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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黎*与被告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黎*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委托代理人黎**、黎*,被告大**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黎*诉称,被告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黎**借款210000元、2012年9月3日向原告黎*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3%,按季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因此向两原告出具借据,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大*公司法人代表许**支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大*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142800元(按月利率3%,自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2016年1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大**司营业执照、注册信息、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及银行转账凭条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大**司向两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2月2日,被告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黎**借款210000元,并向原告黎**出具“今借到,黎**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月利率3%,按季支付利息,湖南大*公司、许**”的借据,同时加盖被告大*公司的公章;同年9月3日,被告大*公司又向原告黎*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黎*出具“今借到,黎*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月利率3%,按季支付利息,湖南大*公司、许**”的借据,同时加盖被告大*公司的公章,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黎**、黎*分别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大*公司的法人代表许**。借款后,被告大*公司自2014年11月3日起停止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两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大**司于2012年2月2日、9月3日分别向原告黎**、黎*借款210000元、130000元,共计34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两原告催收,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3%,明显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两原告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2016年1月2日,共计95200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952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2016年1月2日止)给原告黎**、黎*;

二、驳回原告黎**、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2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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