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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波与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文*、原审被告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1月29日17时52分,何**驾驶湘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浏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23KM+300M路段,因不按规定超车,与因事故停在快速车道上的文*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湘A×××××号小型轿车乘客文××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湖南省高速**队星沙大队认定,何**、文*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何**驾驶湘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3、朱**、文*主张因文××死亡产生丧葬费21947元,何**、保险公司认可。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受害人文**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朱**、文*认为受害人文**生前因父母离异,随母亲文*一起生活在长沙,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社区,在长沙**×小学就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证实其主张,朱**、文*提供×**出所证明、××社区证明、学校证明,庭审结束后,补充文*单位同事证明及邻居证明。保险公司、何**认为朱**、文*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文*居住在××,不能证明受害人文**亦居住在此,且经保险公司核实,文**生前并未在××小学就读,文**为农村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文**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朱**、文*提供的证明可证实受害人文**母亲文*居住在城镇,虽然受害人文**未在城镇读书,但考虑到其父母离异由母抚养的事实,结合外籍户口学生在本地就读附有限制条件等社会现实问题考虑,原审法院酌情认为,受害人文**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文**死亡的后果,使作为家属的朱**、文*遭受了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朱**、文*认为受害人亲属赶赴长沙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及误工费8000元。保险公司、何**认为朱**、文*虽然提出主张但未举证证明损失情况,请求法院核减。原审法院认为,朱**、文*虽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结合交通事故处理及需要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朱**、文*提供长沙明阳山殡仪馆火化证明书证明受害人文**火化时间为2015年2月5日,酌情认定误工期为7天,受害人文**父母朱**、文*为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应予以认定,两人未提供举证证明职业及收入情况,两人误工损失参照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为649元(1390元/月÷30天×7天×2人);故,交通费及误工费认定为16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文××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604996元。该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494996元由事故责任方何**、文*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即何**应承担247498元。何**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文*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文*247498元;二、驳回朱**、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3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文**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错误。受害人文**的户籍属于农村居民且在农村读书,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长沙**×小学的就读证明作为证明受害人文**在城镇读书生活的证据,系虚假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过调查,长沙**×小学没有文**同学,且该小学教导处出具的正式书面证明。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在达不到证明目的的情况下,庭后向向法庭提交了几份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农村读书,但是寒暑假会来长沙与母亲生活。但是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法律定义,这不等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就是长沙。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文波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被上诉人文波应当承担50%的事故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认定为2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文*答辩称:一、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文××在其父母离婚后随其母亲生活,其母亲一致居住在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次事故造成文××死亡,且丧子之痛给答辩人带来的精神打击是不可估量的,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已考虑到了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上诉人的承受能力。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未到庭答辩。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受害人文**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采用何种标准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文**的户籍属于农村居民且在农村读书,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的长沙**×小学的就读证明系虚假证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都进行了核实,文**确系农村户口且在宁乡县道林镇道林田心中学读书,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文*一审提交的文**在长沙**×小学的就读证明也未予认定,对文*、朱**等人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本院依法已经对当事人进行了训诫处理。本院认为,文**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其在父母离异后由母亲文*抚养,根据文*一审提交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可以认定文*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文*一审提交的同事证明及邻居证明,可知文**虽平时在乡镇中学读书,但是每周末及寒暑假其母亲文*都会将其接回长沙共同生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母亲正是将其从学校接回长沙生活。且文**就读的中学位于宁乡县道林镇,亦属于城镇。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文**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文××死亡的严重后果,作为受害者父母的文波、朱**确实造受巨大的痛苦和心里压力,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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