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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深圳市亿民**鹏苑物业管理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深圳市亿民**鹏苑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橄榄鹏苑管理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为共同原告、追加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民兴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由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陈**、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胡**以及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上午9点,橄榄鹏苑25A外墙玻璃发生自燃爆裂后,跌落到地面砸坏两辆车。原告作为橄榄鹏苑25A业主,及时与被告橄榄鹏苑管理处协商维修外墙玻璃事情。而被告橄榄鹏苑管理处作为物业管理方,一直收取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金,却不履行玻璃外墙的维修责任。原告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和风险,只好自己找维修厂家维修外墙玻璃和地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橄榄鹏苑25A玻璃外墙维修费3500元和地板维修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开庭时缺席,被告亿民兴公司未答辩。被告橄榄鹏苑管理处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橄榄鹏苑管理处认为发生自燃爆裂的玻璃位于两原告的住宅内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玻璃所处部位属于两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专有部分,两原告是该建筑物专有部位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管理的义务。同时,建筑物专有部分的物件脱落、坠落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作为业主的两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及财产损失。至于本体维修金,是属于仅用于公共部位的中修和大修的专项资金,并不能用于两原告专有部分物件损失的维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每月向被告橄榄鹏苑管理处交纳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金等费用。被告橄榄鹏苑管理处并向原告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

涉案物业一间房间的玻璃系由热弯玻璃构成的落地玻璃。原告称,2014年8月5日上午当时其在上班,接到物业公司电话称涉案物业玻璃发生爆裂,赶回家发现玻璃已经碎裂。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1086-2007《建筑幕墙》第3.1条定义建筑幕墙是由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102-96《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第2.1.1条定义玻璃幕墙是由金属构件与玻璃板组成的建筑外围护结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关于两原告房间的热弯落地玻璃是否属于外墙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行业规范的规定,两原告物业内的热弯玻璃是没有支承结构体系与外墙相连的,只是依靠重力放置在楼面上,并非建筑学上的外墙,也不属于玻璃幕墙的范围,性质上应属于落地玻璃,因此不属于专项维修资金需要维修的范围。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两原告预交),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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