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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乙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第六(一)村民小组、长沙市望城**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第六(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一)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华岭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甲于1976年2月6日出生,落户于六(一)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1996年12月28日,李*甲与户口所在地在湖南省嘉禾县行廊镇茶场居委会行廊茶场的李*结婚后亦未将户口迁出。1997年9月8日,李*甲育有一女李*乙并落户在六(一)组。2011年11月7日,李*甲与李*协议离婚,李*乙由李*甲抚养并随李*甲生活。2010年8月,李*甲单独立户,户口性质及户籍地均未变更,李*乙仍随母亲李*甲落户在六(一)组。2002年10月9日,李*甲申请办理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在李*甲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甲未在李*户口所在地的湖南**廊茶场享受任何福利性待遇。2015年3月31日,六(一)组就组上利益如何分配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外嫁女以及外嫁女所生的子女不能获得征收分配利益。

因长郡润和等项目建设,六(一)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六(一)组根据2015年3月31日村民会议通过的组上利益分配方案,向符合分配方案的本组村民按人均5071元的标准分配集体收益款并已发放到位,李*乙未分配到以上款项。本案双方虽经协商但未达成协议,为此李*乙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此次六(一)组获得的集体收益款完全由组上自行制定分配方案、自行进行分配,中**委会对该款项无所有权和处置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乙是否享有六(一)组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可否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应以是否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李*乙因随其母李*甲落户六(一)组而原始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六(一)组未提交李*乙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也未提交李*乙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证据,故对六(一)组认定李*乙不具有六(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六(一)组对于土地征收等集体收益的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自行制定分配方案,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六(一)组的分配方案虽系基于村民自治产生,但该方案关于外嫁女所生的子女不能享受本组集体收益分配的内容侵害了李*乙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李*乙请求六(一)组支付土地收益款507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六(一)组集体收益款的分配过程中,完全由组上自主决定分配对象和金额,中**委会未参与指导和管理,并已尽到相关义务,故对于李*乙主张中**委会与六(一)组共同支付李*乙土地收益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第六(一)村民小组(原望城县星城镇中华岭村第六(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乙土地收益款5071元;二、驳回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第六(一)村民小组(原望城县星城镇中华岭村第六(一)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六(一)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土地补偿费是因项目征收拆迁所产生,所以因根据征收拆迁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配。根据《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第十九条“农嫁非农的(嫁农村征收转户等情况除外),2009年3月6日以前因户籍政策规定户口不能迁出的,经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并签订协议,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常年居住。”李*乙未通过以上程序,所有不能参加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委会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李*乙是否享有六(一)组集体收益分配权?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李*乙选择跟随母亲李*甲落户于六(一)组,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本案中李*乙享有与六(一)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六(一)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然是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但是该分配方案中关于外嫁女所生之子女不能享受本组集体收益分配权利的内容侵害了李*乙的合法权益。现李*乙请求六(一)组分配相关集体收益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六(一)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第六(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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