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森**限公司、任*与长沙市**有限公司、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任*诉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润包装公司)、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森**公司、任*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及委托代理人刘**,原告任*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润包装公司、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任民诉称,原告为被告曹**所属的伟润包装公司提供印刷业务所需纸商品。截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万余元。原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多次催告被告及时支付欠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伟*包装公司、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是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曹**是伟润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日,被告曹**向原告任*出具一张欠条,载明:“黄花伟润包装材料厂曹**欠森源任*纸款人民币共计叁万叁仟元*。欠款人曹**2014.7.3”。2014年10月13日,被告曹**再次向原告任*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任*人民币叁万叁仟元*(¥33000.00)。用途:经商。诉讼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欠款人曹**2014年10月13日”。上述两张欠条均由曹**签名,属于同一笔货款。原告任*认可其在本案中是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2014年7月3日及2014年10月13日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诉称向伟*包装公司供应货物,2014年7月3日欠条明确“伟*包装材料厂曹**”欠“森源任*”货款,任*是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职务行为,曹**是伟*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应是职务行为,买受人应为伟*包装公司,出卖人应为森**公司,因此原告森**公司对曹**的诉请以及原告任*的诉请不应支持。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森**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伟*包装公司自起诉至今仍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要求伟*包装公司支付货款3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欠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森**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违约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欠条出具后要求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伟*包装公司、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森**限公司货款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森**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长**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