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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凌**(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陈**(以下简称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外孙女,第三人系被告的养女。1997年前被告与其丈夫张**承租了长沙市红旗区四片7栋309、310房两套公房。政府要求所有承租公房的住户均出租购买。但因被告及其丈夫张**没有资金,商议由原告出资购买,并承诺该房屋在被告及其丈夫去世后由原告继承。在此情况下,原告以被告及其丈夫的名义向房屋出售部门缴纳购房款维修基金共计38433.2元。后经房管部门核定被告及其丈夫住房面积控购标准为65平方米,按房改房成本价购买,超出住房面积控购标准的按市场价购买。1997年12月9日产权证下发,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1997年2月,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工龄补偿款5000元,将310号房阳台装修后才能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原告支付给被告工龄补偿款5000元,装修阳台花去5000元,安装电表花去200元。1999年3月8日到长沙**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被告于2012年5月7日撤销了1999年3月8日的公证书,将原告所有的房产份额遗赠给第三人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退还原告购房款19216.6元,并支付房屋升值款26万元或以价格评估后的数额为准;2、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退还原告已支付工龄款5000元和房屋装修款5200元,合计102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是被告的继承人,继承人只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在被告还在世,继承没有发生。房屋的遗赠和物权纠纷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民间借贷的损失是利息损失,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起算点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工龄款5000元已经(2013)雨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未支付给被告,且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支付了5000元工龄款不存在。房屋装修款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第三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外孙女,第三人系被告的养女。被告与其丈夫张**租住在长沙**红旗区四片7栋309、310号公房。1997年国家实行房改政策,要求承租户购买出租的公房。因被告夫妇当时没有足够的钱购房,双方商议由原告出钱购买,并承诺在被告夫妇过世后该房屋归原告继承。1997年7月25日、9月18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售房单位交纳了购房款37944.4元、维修基金379.4元、规费109.4元,合计38433.2元。原告出资后,即搬入309号房居住至今。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声明书》,证实了上述费用由原告全额出资。1997年12月9日,长沙**红旗区四片309、310号房屋产权办至被告名下,建筑面积为101.68平方米。1999年3月9日,被告及其丈夫张**在长沙**公证处分别办理遗嘱公证各一份,将各自享有的长沙**红旗区四片309、310号房屋50%的份额,立遗嘱由原告继承。2011年12月22日,张**去世。2012年5月7日,被告到长沙**公证处撤销了其于1999年3月9日所立的(1999)长雨民证字第44号《公证书》。2012年10月23日,被告到长**证处,重新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长沙**红旗区四片309、310号房屋中属于被告的50%份额,指定由第三人继承。2013年4月9日,被告到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房屋分户,将309、310号两套房屋产权办至自己名下。其中,309号房的建筑面积为49.9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310号房的建筑面积为51.7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原、被告遂对房屋所有权产生纠纷,2013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长沙**红旗区四片7栋30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309号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2014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长沙**红旗区四片7栋310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9日,被告与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310号房屋作价18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贺**。

原告提交长沙市雨花区**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以及证明,主张其还另行支付了被告5000元工龄补偿款。被告在调解笔录中并未认可原告支付了5000元工龄补偿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装修款5200元。

另查明,根据《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分户交易价格核定表》显示,被告工龄为13年,被告丈夫工龄为32年,合计工龄45年。被告购买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四片7栋309号、310号房屋价格明细为:户控制标准建筑面积65㎡内,被告夫妇享受工龄折扣为235.8元/㎡(45年×5.24元/㎡),折扣后单价为310.31元/㎡,合计20170.15元(65㎡×310.31元/㎡)。超户控制标准15㎡以内建筑面积按成本价495.28元/㎡,合计7429.2元(15㎡×495.28元/㎡)。其余21.68㎡按市场价861.36元/㎡计算,合计18674.28元(21.68㎡×861.36元/㎡)。购房总价为46273.63元,一次性付款享受18%的优惠率,故实际购房价为37944.38元。

2014年7月16日,经本院委托,湖南国地信之源房地产评估公司对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四片7栋310号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并出具湘国地信之源估(鉴)字2014第06-107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时点为2014年7月2日的市场价值为30.02万元,单价为5802元/㎡。第三人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指出未考虑该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2014年8月5日,湖南国地信之源房地产评估公司针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对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结果进行调整和更改说明,由于估价对象所在楼栋即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红旗区四片7栋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权利人为长沙**管理局,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地,使用面积为1100.43㎡,而评估对象一直未办理土地分割,故估价对象土地权属情况与估价对象楼栋土地权属情况一致。根据《湖南省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国*(1998)23号),房改房上市交易应按交易额的1%缴纳土地收益金,本次评估预测应缴纳土地收益金为3002元。故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更改为29.72万元,单价5744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已经继承被告丈夫张**的全部份额。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产权转移登记表、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分户交易价格核定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收款收据、声明书、(1999)长雨民证字第44、45号公证书、(2012)湘长雨撤证字第1号公证书、(2012)湘长市证民字第5802号公证书、调解笔录、证明、(2013)雨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2014)雨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湖南国地信之源房地产评估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以及评估结果的调整和更改说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物权归属。原告办理了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四片7栋309号房屋产权登记,认可已经继承被告丈夫张**的全部份额。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四片7栋310号房屋,已经本院(2014)雨民初字第00392号生效民事判决归被告所有。故涉案310号房屋无被告丈夫张**份额,系被告全额所有。但是,由于涉案房屋在购买时,确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出资购房款并赔偿房屋升值损失。购买红旗区四片7栋309号、310号房屋时,原告支付购房款37944.4元、维修基金379.4元、规费109.4元,合计38433.2元。由于原告认可继承了被告夫妻共有份额的50%,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19216.6元(38433.2元×5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就涉案房屋提起确权之诉,该行为导致双方纠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涉案房屋出资份额的确定。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夫妇工龄折抵了部分购房款,实际购房款系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其支付了工龄款5000元、装修款5200元及资金占用费2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夫妇工龄折扣款为15327元(65㎡×235.8元/㎡),在购房总价款中予以优惠,由于被告夫妇在购买房屋时没有实际出资,故将其工龄折扣款视为其出资,认定1997年购买红旗区四片7栋309号、310号房屋的购房价为61600.63元(46273.63元+15327元)。故被告所占出资份额为24.88%(15327元÷(46273.63元+15327元)】,原告所占出资份额则为75.12%。由于被告与张**夫妻,涉案房产原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认可已经继承了张**的全部份额,故原告主张应当扣除被告丈夫张**工龄份额,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涉案房屋升值价值分割。涉案房屋至评估日的市场价值为297200元,故涉案房屋现已升值235599.37元(297200元-61600.6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升值款176982.25元(235599.37元×75.1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全部升值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贺**,且被告尚在世,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发生继承,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成建波购房款19216.6元;

二、被告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成建波房屋升值款176982.25元;

三、驳回原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0.5元,评估费3250元,共计6220.5元,由原告成**负担1866.5元,由被告凌**负担4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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