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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郭*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杨*于2002年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郭**。郭**、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郭**沾染酗酒的恶习,醉酒后经常砸东西、骂人,甚至发展到打架的程度,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4月23日至5月10日、2013年3月6日至4月11日,郭**先后两次到湖南**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因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郭**又到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2015年1月10日,郭**写下保证书:保证出院后任何情况下都滴酒不沾,如有违反,本人同意承担一切后果,包括同意解除婚姻。但从宁**×医院出院后不久,郭**又开始喝酒。2015年4月19日,因郭**喝酒导致原、郭**双方发生争吵,双方自此开始分居。杨*认为郭**酗酒成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杨*、郭*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中路392号东方红桔洲新苑10栋302,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共有人为郭*甲,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另有杂屋一间,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中路392号东方红桔洲新苑,编号为10-1号,该杂屋享有与上述房屋同期的使用权,无产权。杨*、郭*甲双方共同确认上述房屋现价值45万元,杂屋现价值4万元。杨*、郭*甲双方确认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焦点问题:

第一,关于杨*、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杨*与郭**夫妻关系合法有效,杨*、郭**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郭**沾染酗酒的恶习,导致杨*、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感情。因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郭**曾先后两次在湖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没有好转,又到宁**×医院住院治疗半年。此后,郭**曾向杨*承诺,保证戒酒,但并未兑现,双方又因郭**醉酒导致争吵并自2015年4月19日开始分居。现郭**沾染酗酒恶习,且屡教不改,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郭**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可以认定杨*、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杨*诉请与郭**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第二,关于婚生小孩郭**的抚养及探视权问题。因郭**有酗酒恶习,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小孩郭**应由杨*直接抚养。郭**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当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对于郭**具体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数额和方式,原审法院结合当前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负担能力,确定郭**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每月按月向杨*支付小孩生活费7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杨*、郭**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郭**对小孩郭**享有探视权。

第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中路392号东方红桔洲新苑10栋302及编号为10-1号的杂屋房一间,系杨*、郭*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因小孩由杨*直接抚养,考虑到方便照顾小孩,上述房屋及杂屋宜判归杨*所有,杨*应以现金方式向郭*甲补偿郭*甲应享有的份额。原、郭*甲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屋现值值45万元,杂屋现价值4万元,总价值49万元,根据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且考虑到郭*甲在夫妻感情破裂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确定杨*、郭*甲分别享有60%、40%的份额,杨*应以现金方式向郭*甲补偿其应享有的40%份额即19.6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与郭*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杨*、郭*甲婚生女郭*丙由杨*直接抚养,郭*甲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每月按月向杨*支付郭*丙的生活费7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杨*、郭*甲各承担一半,直至郭*丙独立生活之日止,郭*甲对郭*丙享有探视权;三、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中路392号东方红桔洲新苑10栋3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归杨*所有,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中路392号东方红桔洲新苑10-1号杂屋由杨*享有所有权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郭*甲一次性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1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杨*负担375元,郭*甲负担3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过去沾染了酗酒的毛病,但现在通过治疗和自己努力,已经有了很大的改正,从2015年1月10日出院后,上诉人虽偶尔喝酒,但从未醉酒,且上诉人还一再表示会继续努力,并非屡教不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婚姻关系解除,但该条款规定的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并没有包含酗酒行为;(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当,上诉人是独生子,家中积蓄用于购置安置房,现一审法院将房屋判归女方所有,会使上诉人失去唯一住处,让上诉人父母也无家可归;(四)关于婚生小孩抚养及探视权问题;小孩郭**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是由上诉人父母照管抚育,应当由上诉人继续抚养小孩。综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31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判决不予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上诉人有影响夫妻感情的恶习,上诉人酗酒十余年,有多次住院,每次戒酒后继续喝酒,导致家暴等行为,这是不争事实;2、虽然婚姻法没有直接提及酗酒恶习,但这是概括性条款,酗酒作为离婚的主要理由在裁判中是常见的;3、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的房屋,与上诉人父母无关,是旧房拆迁款所购买,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己独立支付;4、上诉人父母是退休人员,把房子给被上诉人并不会导致上诉人父母无家可归;5、对小孩的抚养,因上诉人酗酒不能正常工作,且酗酒抽烟费用很高,且给小孩带来不利影响,生活开销由被上诉人负责,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上诉人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据一、四份调查笔录,其中两份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处邻居的调查,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大的矛盾,无吵架行为;另外两份是对上诉人父母邻居的调查,拟证明上诉人父母仅有上诉人一个孩子,需要和他一起共同生活,上诉人父母在宁乡的房子实系危房,且没有钱购买新的房子居住;证据二、上诉人所在单位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品行良好,没有酗酒行为;证据三、拆迁补偿协议、存折,拟证明购买房改房,且当时上诉人母亲有出资;证据四、关于上诉人父母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父母现在的经济来源,收入情况,生育小孩情况,对小孩抚养义务承担情况,原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时的资助情况。

被上诉人杨*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份调查笔录,其实质是证人证言,由于被调查人未到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杨*邻居的证言,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无暴力行为;关于小孩的抚养情况的证言,恰能说明小孩一直和父母居住;二人邻居的证言并不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争吵;对于另外两份上诉人父母邻居的证言,说明上诉人的父亲是退休工人,但其证明该房屋是危房是无证据效力,危房的认证需要检测报告,并且这一房屋位于需改造的区域。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不具有证明的合法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上班时间没有酗酒。对证据三、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在购买前,被上诉人已经在单位工作多年,该房屋系福利分房;对于银行存折有异议,存入账户不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对证据四、证人证言,部分信息予以认可,如身份、住所地,但对于在宁乡的房子,并无其他权威证据证明是危房,且证人要求争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其身份转化为利害关系人;对于孙女的抚养情况,在被上诉人上班时,是由爷爷奶奶接送,不上班时自己接送,这正好说明小孩和父母生活;关于房屋的资金问题,证人是利害关系人,是上诉人父亲,其证人证言不合要求;当时购房需要用被上诉人的工龄,且已经结婚一段时间,有能力支付购房款。

本院对郭**提供的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诉争房屋邻居所作证言并不能达到证明郭**、杨*婚姻情况的目的,另仅凭郭**父母邻居的证言,却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郭**父母所有房屋确系危房,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的单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证明郭**品行良好,其工作期间未有酗酒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认定郭**父母对诉争房屋有出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关于证人郭*乙对于其郭**与杨*婚姻状况及孙女抚养情况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自称其自有房屋为危房,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又考虑其与郭**系父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又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本院对于郭*乙所述其对诉争房屋曾有出资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杨*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拆迁事宜;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现住房屋可以用原房屋拆迁款来支付,不需要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

上诉人郭*甲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在2004年进行了婚姻登记,在2005年4月,购买了现有的经济适用房,该房屋还没有产权,该房屋购房款的来源是因为前面旧房的拆迁。

本院对杨*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均是为了证明购买诉争房屋房款来源情况,该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房款是郭**与杨*婚后所购买的福利房拆迁所得,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准许郭**与杨*离婚。

本院认为:郭**、杨某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良好,且婚后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郭**因酗酒多次住院治疗,导致夫妻矛盾频发,杨某称双方感情因此破裂,但郭**仍有一起生活的强烈意愿,且双方确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尚有和好的可能;郭**在2015年1月入院强制戒酒之后,其工作单位在一审和二审均出具证明其未有酗酒行为,品行良好,可以看出郭**对自己酗酒的行为有明显的悔过和改正,对二人婚姻也是极力挽回;且二人婚生女儿未满十周岁,年纪尚幼,并多次写信给本院表达希望父母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考虑小孩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基于有利于小孩今后成长教育的考虑,本院决定对郭**上诉要求不予准许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郭**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3116号民事判决;

二、不予准许郭**与杨*离婚。

本案一审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杨*负担375元,郭**负担375元;二审受理费200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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