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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龚民主、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龚民主、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录,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畅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龚民主、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8日8时10分许,周**驾驶电动车沿资阳区人民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文昌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龚民主驾驶的湘HL349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周**受伤的交通事故。周**伤后被送往益**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4天,用去医疗费69669.7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避免负重6个月、术后一年左右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周**出院后用去门诊费400元,购买拐杖费124元,住院购买矫形器200元。2015年8月4日,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一年、伤后护理期为120天、二次手术拆内固定费用5000元。益**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用道路晒谷与龚民主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龚民主驾驶的湘HL34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龚民主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周**系农业户籍,自2013年2月起租住在益阳市区从事玩具批发个体经营,周**丈夫胡**在广州市天河区从事商品零售个体经营,住院期间由周**护理,二人于1999年9月9日婚生女儿胡*,胡*就读于湖**学院,2007年6月6日婚生儿子胡**,胡**在益阳市区学校就读。周**父亲周*和出生于1949年8月27日,母亲谭**出生于1950年6月20日,均系农业户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应由周**负50%的责任,龚民主、李**共同负担50%的责任,各负25%的赔偿责任,龚民主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周**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9669.74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营养费1500元;4、伙食补助费9400元;5、伤残赔偿金5314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护理费,周**未提交收入依据,按益阳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为13322元(40520元÷365天×120天);9、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一年,4526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7元(父亲9025元×14年×0.1,母亲9025元×15年×0.1,女儿18335元×3年×0.1÷2人,儿子18335元×11年×0.1÷2人);11、交通费500元;12、司法鉴定费500元;13、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244303.74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项下85569.7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57734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110000元,周**其余损失123303.74元(244303.74-121000)由李**与龚民主各赔偿25%即30826元,其中龚民主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故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周**151826元(1000+10000+110000+30826),抵扣龚民主多支付的19080元(20000元-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20元),还应向周**支付132746元,周**其余损失自负。龚民主多支付的1908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132746元;二、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30826元;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2元(已减半),由周**负担122元,李**负担400元,龚民主负担920元,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周**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20天,原审误工时间认定过长致误工费损失计算错误;二、周**的医疗费损失,应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再由保险公司等各责任人承担,原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错误;三、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分担鉴定费、诉讼费错误。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误工时间的认定有证据支持,故误工费计算准确;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对医疗费损失的处理准确;三、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分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正确。被上诉人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龚民主、李**未作答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提供益**民医院出具的CR影像照片及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周**因事故受损仍未治愈,其误工时间已超过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时间。

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周**的误工时间无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其在原审提供的由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相结合,能证明原审认定周**的误工时间准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周**的误工时间应如何认定;二、周**的医疗费损失是否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再由各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原审确认周**的误工时间为一年。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周**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应为120天。《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周**在原审中提供的益**民医院的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有“出院后注意饮食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负重6月,定期复查X线,术后1年左右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8日,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一年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周**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原审认定周**的误工时间为一年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周**因交通事故受伤,医药费总损失为69669.74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因不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价款以及用药是否属于治疗伤情所需,故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在上诉中提出周**在治疗中存在非医保用药问题,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事故的鉴定费和案件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合适,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上诉人安邦**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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