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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一日作出(2016)湘0112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唐*与邓**(已判刑)、唐**(另案处理)、邓**一起午餐。席间,邓**、唐**在聊天中谈起还有部分征收款没到位,被告人唐*也对商定去长沙市望**湖东方园林工地阻工表示附和。饭后,由邓**驾车搭载唐*、邓**、唐**前往长沙市望**湖东方园林工地,邓**因有事随即驾车离开。邓**与被告人唐*、唐**进入东方园林工地,以征收款少了、钱没到位为由,强制要求施工人员停止作业。因正在施工的黄**未予理睬,邓**便对其背部踹了一脚,致黄**摔倒在脚手架上。后黄**准备还手打邓**时被工地施工人员劝开。邓**又殴打予以劝架的张*,唐*、唐**见状也对张*进行殴打。之后,三人又对正在一旁拍照的被害人庞*和前来劝阻的被害人赵*进行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右额叶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庞*眼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5日,唐*的家属代为赔偿赵*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取得被害人赵*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衡铁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高塘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望)公(物)鉴(活检)字(2014)0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望)公(物)鉴(活检)字(2014)02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文*、陈*、彭*、李*的证言;被害人赵*、庞*、张*的陈述;同案犯邓*高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唐*上诉称: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量刑。

唐*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寻衅滋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量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唐*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判决已综合考量其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量刑适当,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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