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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利用与原告老乡关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口头约定该借款在2014年底偿还,如未在2014年底偿还,则从2015年开始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给原告。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以转账的方式付给了被告50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底,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并以种种理由拖止还款,之后也并未依约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8月每月10000元利息共计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

证据2、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辨,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证据2中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郑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陈某某。2014年6月16日。”起诉前被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4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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