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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12月,与被告宋**开始合伙经营红太阳歌舞厅,按约定其已投资33000元,理应按约定以50%的比例享受分红及财产的分配权。2012年6月,歌舞厅租赁期满,其与被告散伙,当时已亏损。后来,被告获得了歌舞厅出租方的30000元补偿,坚持不与其分配。为此,其曾在2013年10月起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搜集证据,从而得知被告与其签订合伙协议时,隐瞒了还有另2名合伙人的事实,该行为应属欺诈。故,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由被告返还其出资的33000元。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经营红太阳歌舞厅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2张收条,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以及原告投资33000元和在经营过程中支付歌舞厅租金2000元;

3.津市市人民法院(2013)津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曾起诉后撤诉,未过诉讼时效;

4.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歌舞厅租赁协议,拟证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与被告隐瞒的其他2名合伙人与出租方津市市老干局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从出租方取得经济帮助30000元,被告行为属欺诈。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是经人介绍入伙经营歌舞厅,有其他合伙人的情况,原告知情,况且原告是具体经营管理,2012年6月,原告经营不善亏损后,自行将歌舞厅的财产拉走,经其等人与原告协商,已补偿原告5000元,原告将部分财产还回,原、被告已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与原告已解除合伙。出租方是向其与另2名合伙人的补偿,而原告早已退出合伙。

被告宋**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吴**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知道有其他合伙人存在,他与另1名合伙人贺**委托被告负责歌舞厅,其知道原告的加入。况且原告加入后,具体经营由原告负责,他没有参与经营和分配,原告独自拉走歌舞厅财物后,已和被告等人和原告协商,给原告5000元,结束合伙。

2.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同意原告加入合伙经营,已给原告5000元解除合伙。

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现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质证后提出,虽在经营中见过吴**,但不认为是与吴**合伙,不认识贺**,经审查,关于原告具体经营歌舞厅,吴**、贺**未参与经营分配,2012年6月,被告等人给付原告5000元解除合伙的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明目的相关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署合伙经营红太阳歌舞厅的协议,原告按约定投入33000元,其后,原告为主具体经营歌舞厅事宜,吴**、贺**未参与经营和分配。2012年6月,红太阳歌舞厅出租方津市市老干局按约解除场地出租合同,原告遂将电器等歌舞厅财产拉走,经原、被告、吴**、贺**等人协商,向原告支付5000元,结束歌舞厅经营事宜。

2012年11月30日,津市市老干局与被告、吴**、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载明“给予吴**(合伙人宋**、贺**)经济帮助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经营歌舞厅协议之后,由其具体为主经营歌舞厅事宜,吴**、贺**未参与经营及分配盈利,被告、吴**、贺**亦未给原告增加合伙债务,损害原告利益,故被告是否隐瞒另外合伙人的事宜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欺诈,故原告诉请因受到欺诈而请求撤销合伙协议的理由不足。经营的盈亏,应属经营人应当预见的内容,在2012年6月之前,出租方收回租赁地的事宜,原、被告均知情,原告先期拉走歌舞厅部分财产,其后被告等人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还回部分财产,均表明解除合伙经营歌舞厅合伙事宜及财产清结,故对原告诉请的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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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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