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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蒙*在澧县澧阳镇等地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4.5粒约0.41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4小包约2.12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53克,获赃款8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被告人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蒙*及其辩护人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于2015年8月31日向吸毒人员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但指控其此前向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属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间,被告人蒙*在澧县澧阳镇等地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约0.28克和甲基苯丙胺结晶(冰毒)2小包约1.06克,共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4克,获毒资400元。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蒙*在澧县**居委会租住屋附近,向吸毒人员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重0.14克、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53克,共计0.67克,获毒资200元。

2、2015年8月31日13时许,吸毒人员于*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佯装向被告人蒙*购买毒品。尔后,于*通过电话联系后得知与被告人蒙*在澧阳**委会附近一租住屋内,于*赶到其租住屋后交给蒙*200元现金,蒙*卖给了于*红色药丸1.5粒重0.14克和白色晶体1小包重0.53克。当二人刚走出房屋即被守候在附近的公安干警抓获,并从于*身上搜缴了所购买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经检验,红色药丸中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吸毒人员于*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8日17时许,因心情比较烦燥,他在锦江宾馆开了一间房,然后他给蒙*打电话购买毒品,蒙*要他到她的租住屋来,于是他来到了其租住屋附近,在一巷子口看到了蒙*,他给了她200元,蒙*交给了他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然后他回到锦江宾馆房间内吸食了;2015年8月31日13时许,为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一个办案民警给了他200元钱让他找蒙*购买毒品,于是他与蒙*电话联系后,蒙*安排了一个叫单某某的人开车在澧**中附近接到了他,然后到了蒙*位于澧阳镇珍珠市场对面一条巷子内的租住屋,蒙*叫他和单某某去她的租住屋帮她搬家,他们来到蒙的租住后,他问蒙*有毒品卖没有,蒙说有,于是他给了蒙*200元,蒙从随身的挎包内拿出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给了他。后来他们三人搬着东西从屋里出来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他购买的毒品也被收缴了;吸毒人员于*向检察机关供述,证明蒙*向他贩卖过毒品,原来向公安机关供述有四次,全部都是事实,其第一次和第二次是他看了通话清单后回忆的,现在他能够清晰回忆有二次。一次是2015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他的一个姓周的朋友到澧阳镇锦江宾馆开了一间房,他去玩,看见姓周的朋友和另一个人在房间说话后就走了,他就想搞点毒品吸食。然后,他电话联系了蒙*,要她卖点毒品,说好后他就到蒙*出租屋的巷子口给了蒙*200元,蒙*给了一粒麻古和一点点冰毒后他回宾馆吸食了;另一次是2015年8月31日被抓的那一次,他到了蒙*出租屋后给她200元钱,蒙*给了他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他刚出来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1日12时许,蒙*给他打电话,要他开车到租住屋接她。他到后,蒙*就打于*的电话问于*在那里,然后蒙安排他到澧县二中附近路段接于*,接到于*后二人便返回到蒙*的租住屋,蒙已经将要搬的东西收拾好了,但没有马上搬东西,看见于*与蒙*在房间内聊天,他大概听到了一点点,蒙*问于*昨天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聊了一会儿,于*拿出200元钱放在桌子上,蒙*从挎包内拿出二个小塑料包,于*将装有毒品的塑料包装进了自己的口袋。他们三人将收拾好东西往外搬上车时,就被公安机关的人员抓获了。

(3)电话通话清单,证明双方在进行毒品交易前相互电话联系的事实。

(4)被告人蒙*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31日13时许,她在朋友刘某某位于澧阳镇的出租屋内帮刘某某搬东西,因刘吸毒被强制戒毒,刘的母亲要她把刘的东西搬回刘的母亲家,于是她打电话给”单吧”要他到租住屋来,搬东西,10来分钟”单吧”来了。刚进来,于*来电话说昨天有个神经打来”110”害得怎么样,话还没有说完,她就打断了”单吧”的话,要”单吧”到她的租住屋来帮忙搬东西,于*答应后她就要”单吧”去接,没有多久,他们二人来了,于*一进来她就要于*还钱,于*说只有200元,边说边从口袋里搜出200元钱递给她。后来她与于*聊起了昨天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情,在边聊边收拾东西的时候,于*突然跟她说搞点毒品玩一下,她说自己都没有东西玩的,那里还有毒品吸,东西收拾完后正准备走时,于*一直跟她说要点东西玩一下,于是她禁不住他一直说,便从自己的挎包内拿出一粒红色麻*和一小包冰毒给把了于*,于是他们三个搬东西出门,在准备将物品放上车上面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这些毒品是于*硬找她要的而不是贩卖给他的。于*给她的200元钱是之前还给她的,而不是卖毒品给的。

(5)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蒙*贩毒被抓获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等,证明在抓获被告人蒙*及汪洋时,从他们身上所扣押的毒品的事实。

(7)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于某身上扣缴的红色药丸重0.14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重0.5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8)提取检材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蒙*及汪*因吸毒其尿样均阳性。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蒙*主体身份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向吸毒人员于某贩卖毒品四次,但于某向公诉机关证明其中二次是公安机关向其提供他与蒙*间的电话通话清单后回忆的,现能够清晰回忆只有二次,其指控的证据具有不稳定性、确定性,因而证据不是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的第一、二笔向于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辩称第三笔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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