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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江石山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江**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黄**等人冒充永**警中队“刘警官”,打电话向被害人陈*订购一批办公用品,约定次日送货。29日中午,“刘警官”又打电话给陈*要求订购拖把和消毒水,因陈*店内无拖把和消毒水,“刘警官”提供了进货号码,并称进货后连同办公用品一起送货,且会给予陈*一定的手续费。后陈*拨打“刘警官”提供的号码,按照“刘警官”所需要的物品数量,订购了价值115600元的拖把、消毒水和帐篷,并将货款打至对方提供的62×××72(尹**)中**银行账号内,对方表示当日下午2点多会将货物送到陈*店内。同日下午14时许,陈*拨打对方及“刘警官”号码均无人接听。其将货物运送至永**警中队后,发现被骗后报警。

永康市公安局接警后通过银行明细倒查,发现被害人陈*当日转至尹**账户的115600元部分被取现,部分被转至杨**(卡号62×××17)、吴**农行(卡号62×××17)账户,后杨**账户部分被取现,部分被转至廖**农行(卡号62×××14)、魏*农行(卡号62×××16)账户,部分被转至宋*账户后被取出;吴**账户部分被取现,部分被转至宋*账户后被取出。魏*账户、廖干要账户随后均被取现。根据调取的银行取款监控视频,取款人员系被告人江石山。

同年5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江石山,从被告人黄**驾驶的粤S×××××轿车内查获记有被害人店内信息的笔记本、杂牌手机7只、手机卡49张、银行卡等物;从被告人江石山身上查获涉案的上述转移赃款的4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户主分别为杨**、吴**、廖**、魏*)。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通*、视听资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江石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提出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只是给“兵哥”开车的,车里搜到的1万元现金是其给“兵哥”开车所得的报酬,其他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系“兵哥”所有,其也未授意被告人江**为其转账、取款。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实施诈骗;2、被告人黄**仅是给“兵哥”开车,其对“兵哥”情况一无所知,足以证实其对“兵哥”诈骗行为的不知情。

被告人江**提出其只是帮被告人黄**去取钱,没有参与其他事情,也没有参与诈骗,平时其是叫被告人黄**叫“马*”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黄**(绰号:小*)等人打电话给被害人陈*,自称系永**警中队“刘警官”,向其订购办公用品,并约定次日送货。29日中午,“刘警官”以购买拖把、消毒水及帐篷为由,再次致电被害人陈*。因店内无拖把等物品,被害人陈*通过“刘警官”提供的进货号码,订购了价值人民币115600元的拖把、消毒水及帐篷,并将上述货款转入对方提供的尹**尾号为8672农行账号,之后对方未按约送货。

2015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江**在被告人黄**授意下,通过转账、ATM机取现的方式,利用四个农行账户(杨**尾号为0317、吴**尾号为3317、廖**尾号为9614、魏*尾号为6916),将上述骗得款项大部分取出。另有7907元、9800元两笔款项最后转至宋*尾号为3272农行账户,由宋*代取。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其联系电话为180××××2691,其就帮“兵哥”开车,月薪一万元,两个月前开始的,总共从“兵哥”那里拿了两万元钱,期间就开车带了他没几次,具体去哪里记不起来了。跟其一起被抓的是同村的江石山。

(2)被告人江**的供述,证实其拿了银行卡帮一个老乡取钱,在白**银行把那几张卡*的钱取出来了。刚开始他给了一张卡,其把卡*的17000元钱取出来给他后,他又给了几张卡,叫其把钱取出来,把钱从那几张卡*的一张转到另一张,再取出来,那个人就在距离银行六七百米的一个路口等其的,在取钱的时候没有与那个人联系过的。但是取完钱后,其忘记把卡还给他了。

(3)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尾号3272的农行卡系其本人所有,是其用来打钱的,帮别人转账、取现金等,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2015年4月29日那天中午,其卡上确有一笔9800元和一笔7900元进账的,但是谁打进来的、谁拿走的其记不清楚了。

(4)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笔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9日在抓获被告人黄**后,对其人身及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手表一只、白色三星手机一只;在其车内搜出现金一万元、杂牌手机六只、黄**驾驶证一本、银行卡十张(包含卡主为黄**的工行卡一张)、黑色手提包一只,包内有棕色钱包一只、笔记本三十四本、平板电脑一台、手机sim卡49张等物。在抓获被告人江石山后,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从其身上查获黑色手机一只、黄金耳环一只、黄金戒指一个、手表一块、黑色钱包一只,钱包内有银行卡17张(包含本案取款所用的尾号3317、9614、6916、0317的农行卡四张、卡主为江石山的建行卡、邮政卡各一张)、江石山身份证一张、江石山实名火车票一张(从永州到广州)。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扣押。

(5)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黄**与其妻子夏**的聊天信息,其中有2015年4月22日其妻子发送给其的“永**三中队地址:黄*工业区,老党校隔壁”,及其他地区省市部队、市场名称、地址、路线等内容。被告人黄**手机内另有2015年4月29日拍摄的人民币照片一张。

(6)笔记本复印件,证实从被告人黄**车内扣押的笔记本,封底顶端记有“永**三中队(黄*工业区)老党校隔壁”;其内记有永康市多家文具、办公用品店的名称、地址、电话,包括本案的被害人所开设的凯胜办公文体批发部。

(7)被害人陈*的陈述、农行交易回单,证实2015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304号的办公用品店里,接到150××××6876的电话,对方自称姓刘,系黄*那边武警中队的,要一批办公用品,次日下午两点多送货到武警中队,到时现金支付。29日上午7时许,其打电话给对方说货已备好。到了中午11时许,其又接到对方电话,问其宽的拖把和消毒水有没有,在其说没有后,对方给其一个供货电话138××××3486,谈妥以17600元400个拖把、28000元50个消毒水的价格购买,之后刘姓警官又打电话说要15个帐篷,让其再向那个卖家购置,后其又致电那个卖家,谈妥70000元15个帐篷,后将货款转账致卖家提供的农行账号62×××72(卡主为尹**)。之后其就与刘姓警官及卖家均失去了联系。

(8)银行交易明细、监控视频,证实被害人陈*2015年4月29日分三次转入卡主为尹**(尾号8672)的115600元款项,于当日中午11时至13时40分之间,分多次通过农行尾号为3317(卡主为吴**)、0317(卡主为杨**)、6916(卡主为魏*)、9614(卡主为廖**)被相继取现。其中有一笔7907元、一笔9800元转入宋*的农行账户(尾号3272)。而银行监控显示取款人为被告人江**。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江**再次持上述银行卡在农行进行转账操作。

(9)通某,证实被告人黄**、江石山的通话情况,2015年4月29日中午,11时21分至51分期间,二人有六通通话。

(10)住宿登记情况,证实被告人黄**于2015年4月21日在永康天佑旅馆登记入住,于4月22日14时退房。

(11)情况说明,证实经过技术侦查分析,从被告人黄**处查获的手机中,有三只手机使用过本案的诈骗号码150××××6876。

(12)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抓获情况。

(1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黄**的前科情况。

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黄**的人身、车辆进行检查并扣押,均在见证人方*的见证下进行,在笔录中并明确记载有见证人的姓名及证件号码,见证人身份明确,且该笔录由见证人见证并签名确认,该证据取证合法,内容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黄**提出车内物品除现金外均为“兵哥”所有,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辩解,有被告人江**在庭审中的指认,被告人黄**就是叫其取款的同村人“马*”,且通某证实在被告人江**取款过程中,与被告人黄**通话达六次之多,进一步印证被告人江**在被告人黄**授意下取款的事实,同时从被告人黄**处扣押的手机中有三部曾使用过诈骗电话,从其处扣押的笔记本中明确记载了本案中武警中队地址及被害人店铺信息地址电话,而在扣押的物品中混杂了其本人驾驶证、银行卡等私人物品,将个人的私人物品混杂在其所称的“老板”的物品中,于*不合,另有被告人黄**的住宿信息,佐证本案的事实,综上,对被告人黄**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故,对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黄**诈骗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江**提出其仅系应被告人黄**要求帮忙取款,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辩解,有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其持有着本案用于取款的四张卡,且在本案案发后,于2015年5月8日,其再次持卡到银行进行使用,之后在5月29日被抓获,上述卡片仍在其身上,故其提出其只帮忙取款,对诈骗不知情,仅仅系取款后忘记归还银行卡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江石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江石山提出未实施诈骗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黄**实施或伙同“兵哥”实施诈骗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石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追缴,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涉案未缴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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