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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肖**、中国人**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肖**、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肖**驾驶湘H9****号小型汽车沿S317行驶时,超越刘**驾驶的湘HL6610号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发生刮碰,致刘**及车上人员刘**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肖**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刘**不负责任,肖**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15天,用去医疗费35576.96元,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4个月。肖**垫付了医疗费34318.96元。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35576.96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天;4、营养费2000元;5、伤残赔偿金531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护理费16240元(112元×115天+112×30天);8、误工费200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刘**11001元、父亲刘**1805元、母亲刘**2933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63735.96元,抵扣被告已垫付的34318.96元,还应赔偿1294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已垫付了医疗费;车辆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接受手术治疗,根据对其伤情的了解,原告住院确实需要115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016年1月5日的550元,另应核减10%的医保外用药费;原告本人陈述原告是在农村从事泥工工作,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予以计算,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90天;营养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护理费建议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9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后续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在刘**、刘**这起交通事故中共垫付了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伤后入住益**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左颧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颜面部等处软组织挫伤,至出院前一直在用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前1月陪护2人,之后陪护1人。原告住院医疗费34318.96元由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其余由肖**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自负门诊检查费700元,2016年1月5日自负门诊检查费558元。2015年9月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对症治疗及检查费用1000元、面部抗瘢痕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4个月。

又查明:原告于2009年起居住租住益阳市区,庭审中提交了与沅江市**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与月工资5000元的证明,但与其之前在保险公司对其的调查中及与被告肖**交谈中称以做泥工为主要收入的自述不符,且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不能确定其事发前确系在沅江市**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女儿刘**在益阳市区就读。刘**父母在农村居住,生育了包括刘**在内的4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医嘱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肖**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两名伤者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并以做泥工为主要收入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多处受伤,采取保守治疗方法,住院时间115天在合理期限,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挂床无充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合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职业及收入,保险公司根据其本人陈述,建议按建筑业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本院酌情采纳。原告司法鉴定后产生的550元应包括在司法鉴定的1000元出院后对症治疗及检查费中。

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35018.96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天;4、营养费1000元;5、伤残赔偿金531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护理费16095元(111元×115天+111×30天);8、误工费13882元(41647元÷12月×4月);9、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刘**11001元、父亲刘**1805元、母亲刘**2933元;10、交通费600元;11、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49724.96元,抵扣被告已垫付的34318.96元(其中肖**垫付的26318.9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还应赔偿1154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406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已减半),由被告肖**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各负担600元,原告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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