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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瑞**有限公司(下称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河南省焦作市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湖**公司立即给付货款6880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每月344元至付清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湖**公司承担。山**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湖**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供销合同,约定由河**公司供给湖**公司PYD90圆锥破碎机2台、PEX-250×750颚式破碎机2台、对辊破碎机2PG75×5002台。货款及运费共计688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款的30%,发货前付6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提供全款的增值税发票),全部承兑汇票结算。2010年1月9日湖**公司向河**公司付款180000元,2010年9月6日付承兑439200元,现还剩余688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供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发货,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最后的10%,被告也未提出安装调试不合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68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称“多次打电话发传真,每年都去被告处催要”,被告则称“签完合同,付完款后原告方就没再找过我们”,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自己的陈述。《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故对双方当事人上述各自相反的证据(陈述)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进行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按照常理,原告不会不催要,故被告称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权利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原告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陈述的证明力,故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多次催要,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

被告湖南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货款688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湖**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包括运费共计688000元,除了已支付的货款外,还支付有16000元的运费,原审未予扣除错误,现只欠52800元未付。另,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判利息不当,对方未给上诉人开具发票,已构成违约。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我方主张过剩余货款,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河**公司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查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是多少,原判上诉人承担该欠款利息是否适当。2、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的意见同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称,对方欠货款68800元,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收到了16000元运费。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我们一直电话和派人去对方单位主张权利,对方一直推脱。我方至今没有见到对方要求增值税发票的信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湖**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过16000元的运费,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辩称只欠货款52800元未付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湖**公司在产品验收合格后,未及时支付余款,原判其承担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关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的判决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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