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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骆*在长沙市雨花区涂家冲长沙**福利院公交站附近,以被害人孙*对其吐口水为由,用金属管殴打被害人孙*并强扯其挎包,后经周围群众制止未能得逞。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元和“三星”手机1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0元,被害人孙*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被告人骆*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称自己没有实施抢劫犯罪,案发当日是去长沙**福利院看望女儿,被害人经过自己身边时,辱骂了自己,还朝自己吐口水,因此上前与被害人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拉扯了被害人的挎包。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骆*不构成抢劫罪,应该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一,客观上被告人骆*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并致其轻微伤,期间也有拽包的行为,但从本案的证据显示,被告人骆*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第二,被告人骆*的犯罪行为是在其精神障碍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认知能力和辨认能力都受到限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骆*在长沙市雨**会福利院附近的人行道上,以被害人孙*(1941年9月2日出生)对其吐口水为由,用金属管殴打、推搡被害人孙*,并拉拽被害人孙*的黑色挎包,将被害人孙*踢翻在路边花坛内,继续拉拽挎包及殴打被害人孙*,后经周围群众制止。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骆*的金属管子2根。

经鉴定,被害人孙*的面部及左上肢等处软组织挫(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骆*经尿样毒品成份检测,尿样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骆*实施危害行为时存在精神异常,被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对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暂不予以评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骆*被抓获的经过。

2、长沙市天心**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骆*吸毒后将女儿独自留在宾馆内,经南大桥社区联系将孩子送往长沙**福利院抚养。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郭*、孙*辨认出骆*就是2015年6月18日在长沙**福利院大门口抢劫的人。

4、被告人骆*指认犯罪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

5、被告人骆*指认金属管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孙*指认自己的财物的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骆*用来打人的金属管2根,将“三星”手机1台、人民币110元、黑色单肩挎包1个发还给被害人孙*。

6、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6月18日17时36分至17时37分许,在长沙**福利院门口的人行道上,骆*手持1根管状物体追打在前方行走的孙*,其一边用手扯住孙*的黑色挎包,一边殴打、推搡孙*,吸引了周围群众的围观。期间,骆*将孙*推搡至路边花坛内,和孙*拉扯黑色挎包。随后1个年轻男子从骆*身后抱住骆*并制止了她。

7、(雨)公(物)鉴(法*)字(2015)第5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面部及左上肢等处软组织挫(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8、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骆*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对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暂不予以评定刑事责任能力。

9、雨价认证(2015)第238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三星”手机1台价值为140元。

10、雨*(东)检字(2015)第2962号《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骆*指认检测结果的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经尿样毒品成份检测,被告人骆*尿样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11、证人证言:

证人李**的证言,证明骆*是其表姐,自小一起长大,骆*27岁后,她父亲死了,母亲离家出走。骆*后来吸毒,并生了小孩,自此开始行为异常,多次放火烧东西,有时候还骂人打人。

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骆*在吸毒之前表现正常,在吸毒以后,特别是生孩子之后,精神较抑郁,经常有放火的行为。

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8日17时30分许,郭*在湖南**民医院前面的公交车站等车,突然听到身后1声尖叫,回头看见1个女子拿着1根金属管子跑向1个老人,对着老人一顿乱打,并且抢老人的包,老人不给女子,女子就一边拖一边拿棍子打人,老人喊救命,郭*马上制止了那名女子,现场有人报警。

12、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8日17时30分许,孙*坐4路公交车在涂家冲站下车,走到长沙**福利院门口时突然身后1个人把她的伞掀开,质问孙*为什么吐口水,孙*予以否认,对方就拿着灰色长管对孙*一顿乱打,一边打一边抢她的包,还把孙*的眼镜打飞。对方要求孙*松开包,孙*不肯,对方将其推到地上,孙*大喊救命,1个年轻小伙子冲过来抓住了那个人。

13、被告人骆*的供述,证明骆*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有个11个月大的孩子被社区抱走,并说骆*不适合抚养孩子。2015年6月18日17时许,骆*在长沙**福利院前面的公交站,1个老妇人在其旁边吐了口水,骆*质问老妇人并用手里的灰色空心金属管打了老妇人,并抢夺老妇人手上的包,目的是为了吓吓她。后来围观群众将骆*抓获。

14、被告人骆*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骆*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外貌等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随意殴打老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犯抢劫罪,本院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财物权利,其次才是人身权利,意味着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占有财物的手段。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骆*在闹市区一直追打被害人,在被害人躲闪时拉拽被害人的挎包,遇周围群众围观并不急于逃跑,还变本加厉地殴打被害人,其客观行为证明其主观目的是随意殴打他人,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骆*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骆*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骆*的犯罪工具金属管2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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