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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赵**经营房地产业务需资金,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王**借款94万元,至2013年2月7日被告赵**陆续借款220万元,并出具欠条(其中包括替浙江人郑*承揽工程借我的60万元)一份。2014年11月26日被告赵**与浙江人郑*产生矛盾,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因此,被告赵**重新出具160万元借条一份。

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60万元及40个月的利息44.8万元;被告赵**支付原告为讨债支出的路费、住宿费、生活费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原告王**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8日被告赵**出具的借款94万元借条复印件一张;2、2013年2月7日被告赵**出具的借款220万元欠条复印件一张;3、2014年10月26日被告赵**出具的借款160万元借条一张;4、调取的工商银行往来账目12张。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借贷情况。

本院查明

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经营房地产业务需资金,自2011年5月14日起向原告王**借款288000元(银行汇款)、同年8月29日向原告王**借款7000元(现金)、同年9月3日向原告王**借款15000元(现金)、同年9月14日向原告王**借款107000元(现金)、同年10月5日向原告王**借款19000元(现金)、同年10月13日向原告王**借款7500元(现金)、同年11月2日向原告王**借款10000元(现金)、同年11月28日向原告王**借款15000元(现金)、同年12月16日向原告王**借款66500元(银行汇款)、同年12月27日向原告王**借款65000元(银行汇款)、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王**借款380000元(银行汇款)、同年2月1日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现金)、同年2月26日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现金)、同年2月28日向原告王**借款60000元(现金)、同年3月9日向原告王**借款90000元(现金)、同年4月28日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现金)、同年5月4日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现金)、同年6月16日向原告王**借款25000元(现金)、同年7月8日向原告王**借款133000元(银行汇款)、同年7月13日向原告王**借款5000元(现金)、同年10月19日向原告王**借款80000元(银行汇款)、同年11月15日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银行汇款),以上合计166.3万元。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人民币共计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214.11.26,赵**”。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赵**出具的借据、银行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故原告王**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赵**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王**提出由被告赵**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34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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