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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朱**、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朱**、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5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驾驶湘H9****号小轿车沿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马良商贸城入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许**驾驶的湘H2****号两轮摩托车相碰,致许**及其车上乘坐人员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2382.36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二个月,出院后对症治疗费1000元,面部抗瘢痕治疗费3000元,伤后牙齿修复费用5000元,根据义齿使用年限,建议修复四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朱**承担主要责任,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驾驶的湘H9****号小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14元,判令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被告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无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诉求金额过高,特别是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和义齿修复费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减并予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驾驶湘H9****号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马良商贸城入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许**驾驶的湘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许**及其车上乘坐人员即原告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承担主要责任,许**承担次要责任,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门诊医疗费共计12382.36元(被告朱**垫付住院医疗费11296.36元)。出院后医嘱:定期口腔科复诊,成年后义齿修复。2015年9月17日,原告之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根据其损伤情况,建议伤后休息贰个月,出院后对症治疗费用1000元,面部抗瘢痕治疗费用3000元,伤后牙齿修复费用5000元,根据义齿使用年限,建议修复四次。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朱**驾驶的湘H9****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徐*的法定监护人为其母马小花。原告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12382.3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义齿修复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2109元(40520元/年÷365×1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0341.36元。本次交通事故伤者许**、徐*的损失共计78400.06元(其中本案徐*损失40341.36元,另案许**损失38058.7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益**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徐*及其母马小花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益阳市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承担主要责任,许**承担次要责任,徐*不承担责任,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78400.06元,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一、许**、徐*两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明细如下:许**23615.7元(医疗费19515.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徐*37332.36元(医疗费12382.3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义齿修复费20000元),两案医疗费用项下金额合计60948.06元,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10000元,其中许**获赔3874.73元(23615.7元÷60948.06元×10000元),许**案超出19740.97元;徐*获赔6125.27元(37332.36元÷60948.06元×10000元),徐*案超出31207.09元。二、徐*交强险医疗费用超出的31207.09元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徐*21844.96元,被告许**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徐*9362.13元。三、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3009元(护理费210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徐*30979.23元(6125.27元+21844.96元+3009元)。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垫付的医疗费11296.36元应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剔除,并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朱**(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徐*19682.87元(30979.23元-被告朱**垫付的11296.36元)。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提出的原告面部抗瘢痕治疗费用3000元不应计算,义齿修复费20000元过高,只应计算2400元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朱**系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义齿修复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682.87元;

二、被告许**赔偿原告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义齿修复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362.13元;

三、被告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已垫付原告徐*医疗费11296.36元);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共计29045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徐*负担30元,由被告朱**负担160元,由被告许**负担170元,由被告阳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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