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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30日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雷*四次在常德市武陵区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雷*在武陵区“紫云天大酒店”向吸毒人员宋*贩卖冰毒1小包(约0.5克)及麻古1粒(约0.09克),雷*获得毒资200元。

2、2015年7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雷*在武陵区原交警直属一大队附近一巷口向吸毒人员田*贩卖冰毒1小包(约0.5克)及麻古1粒(约0.09克),雷*获得毒资200元。

3、2015年7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雷*在武陵区原交警直属一大队附近一巷口向吸毒人员田*贩卖冰毒1小包(约0.5克)及麻古1粒(约0.09克),雷*获得毒资200元。

4、2015年7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雷*在武陵区原交警直属一大队附近一巷口向田*贩卖冰毒1小包及麻古1粒,雷*获得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不久,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雷*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田*身上查获麻古1粒(经鉴定,净重0.09克,查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冰毒1小包(经鉴定,净重0.7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材料,证明雷*的身份基本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雷*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雷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00元、毒品“麻古”1粒,冰毒0.5克。

4、照片4张,证明雷*指认毒品和毒资的情况。

5、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66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1粒,净重0.09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包,净重0.73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证人田*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0日,其和高*、李*三人在潘**开在“顺心楼宾馆”四楼左手边第一间房间里吸食毒品,毒品是宋*找“妞*”(雷*)买的;2015年7月5日10点半,其给雷*打电话买200元的毒品,然后高*就骑摩托车载其一起到雷*指定的常德市三闾路原交警直属一大队附近的一个巷口等,等了2分钟,雷*出现了,其给了雷*200元,雷*跟其给了1小包冰毒(约0.5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和一粒麻古(用一小截吸管封装),交易完后两人骑摩托车离开了。2015年7月10日其和高*等人在“雪候鸟”喝酒,高*跟其给了200元,要其去调家伙(买麻古和冰毒),其就给雷*打电话,两人约在老地方(常德市三闾路原交警直属一大队附近的一个巷口),然后其就骑高*朋友的摩托车往市里去,到达巷子时,雷*正在路边等,其给了雷*200元,雷*跟其给了1小包冰毒(约0.5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和1粒麻古(用一小截吸管封装),交易完成后其骑摩托车原路返回;2015年7月10日晚上,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到以前和雷*交易的老地方(常德市三闾路原交警直属一大队附近的一个巷口)给雷*打电话说还要买200元的毒品,等了两分钟雷*从巷子里出来,其将200元给了雷*,雷*跟其给了1小包冰毒(约0.5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和1粒麻古(用一小截吸管封装),等两人交易完后,公安机关就将雷*抓住了。

7、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0日其用田*手机给雷*打电话,向雷*购买毒品;2015年7月10日其与高*、田*在“顺心楼宾馆”四楼左手边第一间房间里吸食毒品(毒品是田*在雷*那里买的)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及介绍田*在雷*那里购买毒品的事实。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6月30日其与高*、田*在潘**开在“顺心楼宾馆”四楼左手边第一间房间里吸食毒品,毒品是宋*购买的;2015年7月5日其与高*、田*在潘**开在“顺心楼宾馆”四楼左手边第一间房间里吸食毒品,毒品是田*购买的。

9、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0日、7月5日、7月10日其与田*、李*、宋*等人吸食毒品,购买毒品都是宋*、田*负责联系的。

10、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雷*(188××××3210)于2015年6月30日与吸毒人员宋*(182××××3116,田*的手机)有过多次通话;被告人雷*(188××××3210)于2015年7月5日与吸毒人员田*(182××××3116)有过多次通话;被告人雷*(188××××3210)于2015年7月10日与吸毒人员田*(182××××3116)有过多次通话。

1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第41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7月11日8时30分对雷*的尿液进行毒品筛选实验,检测结果呈阳性。

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雷*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被常德市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9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田*、宋*、李*、高*2015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二日。

14、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被告人雷某处扣押的冰毒已被收缴。

15、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30日至7月10日期间,雷*先后四次在常德市武陵区分别向吸毒人员宋*、田*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最后一次向田*贩卖毒品在交易完成后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不服,以“2015年7月10日晚23时许,雷*向田*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及麻古1粒,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易,应认定为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雷*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雷*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

上诉人雷*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2015年7月10日晚23时许,雷*向田*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及麻古1粒,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易,应认定为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2015年7月10日晚23时许,雷*在常德市三闾路原交警直属一大队附近的一个巷口向田*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及麻古1粒,双方在完成实际交易后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且雷*作为毒品交易的卖方,持有毒品并向他人出售,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原审法院根据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判处雷*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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