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冷细云与黄**、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与被告黄**、天安财产**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冬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诉称:2015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黄**驾驶湘F×××××号小汽车从岳阳县黄沙街镇向该镇新堤村行驶时,因违法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冷**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冷**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黄**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冷**违法驾驶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头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保岳**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除被告黄**已经支付的108000元和被告天安财保岳**司支付的197000元外,二被告还应赔偿损失63788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冷**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判决,在保险赔偿后,由原告冷**返还一定数额的垫付款。

被告天安财保岳**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等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原告冷**的损失和被告黄**购买保险等事实如何,为此原告冷**举证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黄**违法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冷细云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未戴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病历一套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冷**在岳阳**医院住院5次190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头部特重型颅脑损伤和胸外伤。出院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脑积水、脑外伤恢复期。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继续护脑、营养神经、活血等对症治疗。2015年7月17日经湘雅**监守中心鉴定,原告冷**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同年7月21日该中心评定原告冷**颅脑损伤术后,左上下肢肌张力均为3级,构成3级伤残,精神障碍,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8级伤残,左面部轻度面瘫,构成10级伤残,左肋骨4、5、6、7骨折,构成10级伤残。目前原告冷**需继续康复、营养神经、对症治疗,预计医药费12000元。伤休时间确定为12个月,受伤后需要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10个月。

三、医疗费发票11张和用药清单一套,证明原告冷细云用去医药费338667元。

四、过路费发票22张金额682元,油料费发票35张金额746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五、发票8张、证明2张、收据和销售保修凭证各1张,证明原告冷**购买九阳牌榨汁机支付费用120元,购买牛奶支付费用850元和纸尿布支付费用1574元等相关损失。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黄**向被告天安财保岳**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六、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4010元。

七、冷勇军、岳阳县**场居委会、岳阳县公安局城北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冷细云自2013年元月至2015年12月在该居委会冷勇军家帮冷勇军带小孩,包吃包住,每月休息2天。

被告黄**质证意见是:原告冷**在家里没有当保姆,其提供的当保姆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司法鉴定书因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且所评定的后段医药费应当在发生后处理。油料费没有具体说明用途,不能计算为交通费。

被告黄**未举证。

被告天安财保岳**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

原告冷**所举医疗费发票内容真实但是统计数据不准确,医疗费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榨汗机是生活用机械,不能计算为损失;所购牛奶可计入营养费中,纸尿布(裤)是医疗生活一定期间的必用物品,应当计算为原告的损失,医疗发票中有1张日期为2015年9月9日金额为165元署名为原告的丈夫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过路费和油料费属于交通费,但是不一定与本案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可以酌情确定。所举证据七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在岳阳县××镇打工并居住了一年以上,形式也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所举其它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驾驶黄**湘F×××××号小汽车从岳阳县黄沙街镇向该镇新堤村行驶时,因违法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冷**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冷**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黄**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冷**违法驾驶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头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保岳**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鉴定费、诉讼费和基本医疗目录之外的医疗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原告冷**在岳阳**医院住院5次共190天,出院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脑积水、脑外伤恢复期。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继续护脑、营养神经、活血等对症治疗。2015年7月17日经湘雅**监守中心鉴定,原告冷**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同年7月21日该中心评定原告冷**颅脑损伤术后,左上下肢肌张力均为3级,构成3级伤残,精神障碍,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8级伤残,左面部轻度面瘫,构成10级伤残,左肋骨4、5、6、7骨折,构成10级伤残。目前原告冷**需继续康复、营养神经、对症治疗,预计医药费12000元。伤休时间确定为12个月,受伤后需要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10个月。

原告冷细云交通事故损失有671669元,其中1、医药费350832元(338832+12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100×190),3、营养费酌定5700元,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计算47273元(40520×(2×2+10)/12],5、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1年即25212元,6、纸尿裤费1574元,7、交通费酌定4000元,8、残疾赔偿金179068元(10060×20×(80%+3%+3%+3%),9、精神抚慰金35000元,10、鉴定费4010元。医药费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按15%计算基本医疗目录之外的医药费为5112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已经支付了108000元,被告天安财保岳**司支付了19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70%),原告冷**违法驾驶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头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财保岳**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精神损失可以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后期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岳**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范围内赔偿原告冷细云交通事故损失467574元(120000+(671669-120000-51125-4010)×70%],已经赔偿197000元,还应赔偿270574元;

二、由被告黄**赔偿原告冷**交通事故损失38595元[(51125+4010)×70%],已经赔偿108000元,保险赔偿后由原告冷**返还被告黄**垫付款69405元;

三、驳回原告冷细云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原告冷**负担3051元,由被告黄**负担7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办理交纳或者申请缓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