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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石**诉管清玉、乔**、华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艾**、石**与被告管清玉、乔**、华安保**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清玉、乔**、华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石**诉称,2016年1月7日7时26分许,被告管清*驾驶载物超过核定重量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吉A6G590沿包茂高速湖南段由东往西行驶,途径2029KM+680KM处时,因驾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且雨天路面湿滑,致使车辆驶入右侧路肩继而冲出护栏,坠落至高速公路下方村道,造成行经该处下方村道的行人即两原告的儿女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管清*负全部责任,艾**不负责任。被告管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管清*未做任何赔偿,被告华安**分公司亦未进行理赔,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1946元、医药费70587.54元、护理费214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0881.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管**、乔**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分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二、本案保险责任范围是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本车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者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不予赔偿。

原告举出的证据如下:

1、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死者艾**的父母以及原告的身份情况。

2、管**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基本情况、乔**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保险信息,拟证明吉A6G590在华**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管清玉付全部责任,艾**不负责任,同时艾**抢救无效死亡。

5、花**民医院门诊发票4张、住院发票1张(花费4294.96元)及用药清单、湘**民医院门诊发票12张、住院发票1张(花费66292.58元)、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艾**因事故在花**民医院抢救,又送往湘**民医院抢救,以上共花费70587.54元医药费。

6、湘**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艾**死亡原因是重症脑外伤继发脑疝形成,死亡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

被告管**、乔**、华安**分公司未出庭应诉及质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属实,故予以采信。

被告管**、乔**、华安**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管清*为自有的吉A6G5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华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止。2016年1月7日7时26分许,被告管清*驾驶载物超过核定重量的该货车沿包茂高速湖南段由东往西行驶,途径2029KM+680KM处时,因驾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且雨天路面湿滑,致使车辆驶入右侧路肩继而冲出护栏,坠落至高速公路下方村道,造成行经该处下方村道的行人即两原告的女儿艾**受伤,当地基层政府工作人员及群众随即将伤者送至花**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又转至湘西**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症脑外伤继发脑疝形成,经抢救无效,两原告的女儿艾**于2016年1月18日死亡,先后共花费医疗费70578.54元。经湖南省高速**队花垣大队认定,被告管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女儿即死者艾**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管**驾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艾**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艾**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管**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女儿艾**死亡,对两原告确实造成极大精神打击,依法应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1946元、护理费2148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依法应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70587.54元,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因未举出证据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综上,应予支持的数额为345881.54元。被告管**在被告华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由管**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管**与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管**、乔**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华安保**吉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石**支付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护理费共计12万元。

二、限被告管**、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石**支付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护理费共计225881.54元。

三、驳回原告艾**、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4124元,由被告管**、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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