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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业湖**程有限公司与衡阳市万**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核工业湖南衡**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万**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雯文、人民陪审员旷起东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核工业湖南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被告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店门镇农贸市场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原告如约完成了一期和二期的施工工程,但被告并没有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付一期工程款为1722629.50元,已付1400000元,下欠322623.50元;应付二期工程款为1424029元,已付800000元,下欠624029元,共下欠工程款94665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946658.50元,利息136280.71元(分别自2012年10月15日、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衡山县店门镇农贸交易市场预应力管桩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一期工程款为1722629.5元;

2.衡阳市万**责任公司衡山县店门镇1#、2#楼预应力管桩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二期工程款为

1424029元;

3.财务报表,拟证明被告已支付一期工程款1400000元及二期工程款800000元;

4.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意见函及EMS快递单,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签收了该函;

5.桩基础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施工的事实;

6.施工图纸,拟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

7.竣工资料及竣工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位于衡山县店门镇农贸市场桩基础由原告施工并已竣工;

8.衡山县店门镇农贸交易市场一期、二期预应力管桩结算单及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施工记录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6658.5元;

9.桩基资料,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及施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市万**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属于部分无效的合同,合同中关于税收承担部分的内容不合法,且该合同对于包工包料的约定不明确,亦未约定如何进行验收。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没有双方的结算且工程质量没有经过被告验收,所以原告诉请的被告下欠的工程款数额为946658.5元没有依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庭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8中有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名的施工记录表工程量相吻合,与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一致,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庭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8中的施工记录表所记载工程量有出入,证据2中1#楼配管4416米,送桩112.7米,2#楼配管3493米,送桩71.7米,而施工记录表所记载的总工程量实为1#楼配管4417米,送桩167.6米,2#楼配管3776米,送桩71.7米。在计算管桩的价格上也有降低。原告称第一期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方降低了价格。因原告方所计算的工程量和价格都未超出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约定价格,故对原告所计算的部分本庭作有效认定。因合同中未约定停工补助,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停工补助部分本庭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不持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证据4经查实,被告方于2015年7月1日签收了该法律意见函,本庭对此份证据作有效认定。证据5经过与原件核对,被告方予以认可,本庭予以采信。证据6、8、9与证据1、2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竣工资料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程已经验收并符合质量要求,与所拍摄的现场照片相吻合,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原告将店门镇农贸市场预应力管桩基础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职责、工期、价格及付款时间。合同约定PHC400*95(AB)配管按入土深度190元/米大包干,送桩按35元/米计费。第一期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为PHC400*95(AB)配管9005米,送桩333.7米,被告应付一期工程款1722629.5元。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2月5日分四次共支付一期工程款1400000元,下差工程款322629.5元。一期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将二期工程PHC400*95(AB)配管价格降低至175元/米,送桩价格不变。原告在完成二期工程后,单方结算的工程量为PHC400*95(AB)配管7909米,送桩184.4米。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30日分五次共支付二期工程款800000元。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并完成了桩基检测及桩基础子分部验收,因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尚未将工程的相关资料交付被告。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法律意见函催收下差工程款,被告2015年7月1日签收后并未作出回应,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桩基础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双方相互协作等内容,该合同在性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除未交付工程资料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一再强调工程量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且工程质量未进行验收,但在第一期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的负责人对工程总量进行统计,且双方签字认可,第二期工程完工后,虽没有统计工程总量,但每一天的工程量均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且原告方提交了完整的工程质量验收资料,被告亦在原告施工的桩基础工程上进行了后期的施工,可见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因原、被告已经对第一期工程的总量进行签字认可,且对被告已付工程款双方不持异议,故对被告下差的第一期工程款为

32262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第二期工程量虽与本院统计的总数有差异,且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降低了第二期的工程造价,因原告方所计算的工程量和价格都未超出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约定价格,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停工补助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下差的第二期工程款应为590529元,总计下差工程款913158.5元。因合同中第四项第二款对付款有如下约定:”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付30%备料款(暂按总价65万预估),桩*完工后按实付至80%,完成桩*检测且合格后付至90%,余款10%在桩*础子分部验收交付资料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完成桩*检测及桩*础子分部验收,但尚未交付资料,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90%,第一期工程应付工程款计算为

150366.55元(一期工程款1722629.5元90%-已付1400000元),第二期工程应付工程款计算为451476.1元(二期工程款1390529元90%-已付80000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01842.6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工程款其中的601842.65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311315.85元待原告交付资料后被告再予支付,其他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告以工程完工之日起算利息,但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完工日期,本院认为以每期工程的桩基础检测合格日期(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次日起算利息更为妥当,故第一、二期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30日、2013年8月2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衡阳市万**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湖南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01842.65元及相应利息(以150366.5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51476.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原告核工业湖南衡**有限公司将工程相关资料交付被告衡阳市万**责任公司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11315.85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6元,由原告核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元,由被告衡阳市万**责任公司负担14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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