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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办的湘桂大复线投资三股共150000元,同时约定,从原告交付投资股金之日起每季度分红一次,每股每季度分红4500元,未按时分红的按同期银行固定存款最高利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收回投资款。200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以借款的方式支付了150000元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7月16日,原告再次以借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投资款,被告同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投资协议》实际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协议,未及时、足额分配红利,原告请求退还股金,被告也不能退还。鉴于此情形,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经过结算,确定尚有114000元的投资红利未付,被告以欠款方式确定了该数额并出具欠条,原告将投资股金款全部以借款方式借予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4月16日,双方连本带利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468000元的欠条。2013年12月16日,经再次结算,双方确定了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总金额为576000元,并以借款形式予以确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所借576000元至今不予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76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还款应付利息4975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波平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张**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投资协议,拟证实原告投资入股的情况;

证据二、收条,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

证据三、借条,拟证实投资款转为借款;

证据四、欠条,拟证实投资红利转为利息。

被告邓**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要求,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6日,被告邓**因湘桂大复线扩大生产,需要增加资金投入,经与原告商定,约定由原告张**提供资金150000元,被告邓**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并为此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入资金为固定分红股,不参加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盈亏和安全风险,每股50000元,自原告将资金交付被告之日起,每季度分红(9月28日、12月28日、3月28日、6月28日)一次,每股每季度分红4500元,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分红资金,则按同期银行固定存款最高利息付息给原告,同时原告收回投资款。并且,双方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一年后如不撤资可续签。2009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资金15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上附注:“按月息3%分红,即每月4500元”。被告收取原告上述300000元款项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2011年7月16日,被告就欠付利息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4000元的欠条一份。2012年4月16日,被告就欠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468000元,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12月16日,双方经再次结算,确定了被告应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总额为576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因湘桂大复线扩大生产,需要增加资金投入,经与原告商定,由原告张**向其提供资金共计300000元,被告邓**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为此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不参加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盈亏和安全风险,仅享受固定分红。上述投资协议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的行为虽表述为投资入股(即法律上的合伙投资),但双方并未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也未盈余共享、风险共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该投资协议是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的约定,投资分红实为借款利息,原、被告间应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双方在2013年12月16日经过结算,确定了被告应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总额为576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该576000元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此外,被告就该576000元本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还款利息4975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偿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7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58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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