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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江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被告江新忠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原告在株洲市合泰大街20栋103号从事服装包装生意,被告在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晨光小区15栋1单元3楼从事服装生产,于2012年被告开始在原告经营的服装包装店定制包装,经双方核对,2012年至2013年被告尚欠原告包装款100000元,原告与妻子夏*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0元的欠条。写下欠条时,被告想以货品质量问题减免欠款,本人与被告当面解决了所谓的“质量问题”,被告自己划掉了欠条上的“质量问题”字样,并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质量保证承诺书,在被告收到货品的一年时间内,产品的质量问题,原告将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催款,当天他支付了5000元,之后答应在5天内将归还后续全部欠款,但被告未实现诺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向原告邓*支付货款人民币95000元;2、被告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邓*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拟证明欠款金额的事实;

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居住证明,拟证明被告江新忠的经常居住地在荷塘区晨光小区的事实;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江新忠辩称,原、被告曾在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退还货物抵偿债务的协议,并实际退还原告价值35000元的包装货物,该笔款项应从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中扣除;原告曾多次到被告所有的“自然米幱制衣厂”拿衣服,合计拿走衣服三百余件,价值人民币31000多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该款应从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中扣除;原告因货款纠纷多次到被告所有的“自然米幱制衣厂”闹事,严重影响原告工厂生产,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达数千元,原告应当赔偿。

被告江新忠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订货清单13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服装的件数、金额及付款情况的事实;

2、退货单及送货结账单,拟证明被告退还原告包装袋的数量及价值的事实;

3、证明及报案证明,拟证明被告退给原告价值36261.2元包装货物,且原告在被告处拿走了价值约31000元的衣服未付款,原告多次纠集人员到被告工厂闹事,给被告工厂造成了损失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江**的申请,本院到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调取了江**与邓赛等处理债权债务纠纷的报案材料,且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有涂改,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关联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江**的申请,本院到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调取了江**与邓赛等处理债权债务纠纷的报案材料,经双方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邓*在株洲市从事服装包装袋加工,被告江**在株洲市经营服装加工。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江**多次到原告邓*所经营服装包装袋加工厂购买包装袋,拖欠原告邓*部分货款未付。期间,原告邓*介绍其亲戚到被告处多次购买服装。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江**总计欠原告邓*包装袋货款100000元,被告江**向原告邓*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邓*包装货款壹拾万元整。欠款人江**”。被告江**在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上注明“有质量问题”,后因原告邓*口头承诺如有质量问题,可以退货,被告江**又将“有质量问题”几个字划掉。2014年12月19日,被告江**向原告邓*退了部分包装袋,具体为:棉衣内袋4730个、棉衣拉链袋7232个、打底裤拉链袋14300个、广告袋2500个、吊牌16800个、拉链袋10150个,其中棉衣内袋1.48元/个、棉衣拉链袋0.9元/个、打底裤拉链袋0.2元/个、广告袋1.15元/个、吊牌0.26元/个、拉链袋0.26元/个,以上退货货款共计26251.2(具体计算方式:4730个×1.48元/个+7232个×0.9元/个+14300个×0.2元/个+2500个×1.15元/个+16800个×0.26元/个+10150个×0.26元/个=7000.4元+6508.8元+2860元+2875元+4368元+2639元=26251.2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后来原告邓*向被告江**催收货款,被告江**要求抵扣退包装袋货款及原告邓*亲戚在其购买的服装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发生过争吵,被告江**为此报过警,2015年1月3日经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二、双方自行协商货物质量问题。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因加工服装需要向原告购买包装袋,原告将包装袋卖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向原告退货,退货的货款可以抵扣货款,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95000元,被告向原告退货货款为26251.2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8748.8元(具体计算方式:95000元-26251.2元=68748.8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介绍其亲戚在被告处购买服装的货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答辩请求,因其主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支付货款人民币687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邓*承担288元,被告江新忠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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