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邵阳**煤矿二号井与被上诉人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阳**煤矿二**(以下简称佑家垅煤矿二**)因与被上诉人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从事煤矿掘进工作多年。2007年2月至2010年10月,肖**一直在佑家垅煤矿二号井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肖**经体检查出患有尘肺病后,佑家垅煤矿二号井解除了与肖**的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9日,肖**经检查为煤工尘肺贰期。2011年7月11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认字(2011)007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9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邵**1302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肖**为伤残四级,无护理依赖。肖**因工伤四级伤残可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以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21个月=63000元;2、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或领取一次性伤残津贴3000元/月×108个月=324000元。2012年2月23日,肖**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至2012年4月19日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裁决,肖**遂于2013年5月8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佑**煤矿二号井是由蔡桥乡企业管理站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经营不善,蔡桥乡企业管理站集体研究决定将该企业发包给肖XX、阳XX等人承包,并于2003年1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从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佑**煤矿二号井一直没有为肖**缴纳工伤保险费。2009年3月15日,蔡桥乡企业管理站按照上级精神对肖XX发出了技改扩能的通知,由于肖XX等承包人不愿意技改扩能,蔡桥乡企业管理站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将佑**煤矿二号井的经营权重新发包给了王XX、张**等四人。2009年4月6日佑**煤矿二号井与增扩资源新*开采人签订了一份《邵阳县佑**煤矿增扩资源开采权合同书》,合同约定老井按原承包合同约定履行,老井关闭时,佑**煤矿二号井的证照自然过渡到新*,老井原有债权债务及所有遗留问题全部由原承包人和股东共同负责。邵阳县佑**煤矿二号井2011年11月完成技改扩能后成为企业法人,同年11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肖XX变更为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肖**与佑**煤矿二号井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肖**在佑**煤矿二号井工作4年多,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肖**在佑**煤矿二号井工作期间患煤工尘肺病,并构成工伤,但佑**煤矿二号井没有为肖**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对肖**要求用人单位佑**煤矿二号井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津贴的请求予以支持;肖**只要求按18个月而不是21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肖**因工伤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和一次性伤残津贴324000元;肖**在佑**煤矿二号井工作4年多,用人单位未与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肖**要求佑**煤矿二号井支付肖**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佑**煤矿二号井因肖**患煤工尘肺病而停止其工作,但肖**已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而支付伤残津贴是在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前提下所享受的待遇,故对肖**要求佑**煤矿二号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佑**煤矿二号井老井与佑**煤矿二号井新*不是同一承包人,也不是在同一地点开采,肖**只在佑**煤矿二号井老井工作,但新、老井使用的是同一名称佑家珑煤矿二号井、同一营业执照,不同的仅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佑**煤矿二号井承包人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承包人,不能对抗劳动者,煤矿对用工者承担责任后,现承包人可根据协议向原承包人追偿,故对佑**煤矿二号井主张的肖**没有在佑**煤矿二号井新*工作,与佑**煤矿二号井新*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佑**煤矿二号井新*不应承担肖**工伤待遇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阳县佑**煤矿二号井支付原告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二)被告邵阳县佑**煤矿二号井支付原告肖**一次性伤残津贴324000元;(三)被告邵阳县佑**煤矿二号井支付原告肖**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上述各项所确定的金额共计4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肖**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佑**煤矿二号井上诉称,佑**煤矿二号井原系邵阳县蔡桥乡企业管理站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发包给肖XX等人承包,承包后的包括工伤责任在内的所有责任均由承包人肖XX等承担。张**等于2009年4月6日经肖XX等同意对佑**煤矿二号井进行技术改造,并在蔡桥乡柘山村5组重新规划,布点开了新*,作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张**经营的新*与肖XX等人承包的老井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肖**一直是在肖XX承包的老井从事煤矿掘进工作,从未在张**经营的新*从事过煤矿掘进工作,肖**所患职业病与张**经营的新*无关,原判确定由张**经营的新*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经营的新*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被上诉人肖**自2007年2月至2010年10月一直在上诉人佑家垅煤矿二号井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肖**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患煤工尘肺病,并被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确定为工伤,因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肖**在被确定为工伤后要求用人单位佑家垅煤矿二号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判确定由用人单位佑家垅煤矿二号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虽然佑家垅煤矿二号井于2009年因政策原因变更了承包人,并进行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但该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仍然存续,并继续使用原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肖**作为劳动者要求其用人单位佑家垅煤矿二号井承担工伤待遇并无不当,佑家垅煤矿二号井称张**经营的新*与肖XX等人承包的老井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肖**的工伤待遇应由佑家垅煤矿二号井原承包人肖XX等个人承担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家垅煤矿二号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