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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澧**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澧县中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华联百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三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满佳嘉,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黄*于2013年4月8日被中顺**公司招聘录用,任职**安部经理,双方约定上岗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试用期截止于公司正式开业,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3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4000元。入职后,中顺**公司向黄*收取了500元的服装押金并发放了工装。2013年10月,中顺**公司正式开业未按约将黄*的月工资调整至每月4000元。2013年12月17日,中顺**公司下文免去黄***安部经理职务,将黄*职务调整为**安部主管,**安部经理由方**担任。黄*在担任中顺**公司**安部经理期间,**安部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均系黄*主持、督促和管理。2014年2月13日,黄*向中顺**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以工资偏低为由提前1个月申请辞职,2014年3月13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中顺**公司在给黄*结算工资时扣除了130元的工服折旧费。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顺**公司也未为黄*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金。2014年6月7日,黄*向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澧县劳人仲字3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中顺**公司向黄*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600元。2、中顺**公司向黄*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12日的工资差额5400元。3、中顺**公司向黄*退还收取的工服风险金500元,工服折旧费130元。4、中顺**公司向黄*支付经济补偿金35745元。中顺**公司不服上述仲裁结果的1、2、4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中顺**公司无须向黄*支付未定立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判令中顺**公司无须支付黄*因试用期满前工作调整的工资差额;3、判令中顺**公司无须向黄*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两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指的是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必须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如果劳动者故意或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不适用该条款,其立法的本意是规范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非给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就能得到双倍工资的可乘之机。黄*作为中顺**公司的保安部经理,负责保安部劳动合同人员管理,应当知晓用人单位不予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承担的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并且作为保安部劳动合同签订事项的负责人当然负有提醒、督促和管理中顺**公司和保安部员工及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黄*明知自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而不督促和提醒中顺**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失职,黄*应当承担因本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离职后向中顺**公司主张支付的双倍工资,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能成立,对中顺**公司无须支付黄*为订立劳动合同的支付两倍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资差额补偿的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招聘时对其工作岗位和报酬已经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双方依法均应依约严格履行,中顺**公司对于黄*进行工作工资报酬的调整或变更,依约只能与黄*协商一致,根据《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中顺**公司对协商变更减少劳动报酬的后果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中顺**公司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中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试用期满后,黄*工资3000元每月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中顺**公司依法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给黄*,中顺**公司在5个月零12天内仍按试用期工资标准3000元向黄*支付工资,明显违约,黄*要求中顺**公司补偿其期间工资差额5400元于法有据,对中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顺华**公司未按约定向黄*支付其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款的规定,中顺华**公司应以黄*应得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黄*在中顺**公司处工作9.4个月,应得工资总额为33600元,期间平均工资为3574.5元,因此,中顺华**公司依约应向黄*支付经济补偿金3574.5元。故对中顺华**公司无须向黄*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顺华联百货公司收取黄*工服风险金、工服折旧费的问题。因双方就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澧县劳人仲字第34号仲裁决定书中涉案的工服风险金,工服折旧费退换金额不持异议,予以支持。

原审据此判决如下:一、澧县中顺**责任公司支付黄*自2013年10月-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400元。二、澧县中顺**责任公司支付黄*经济补偿金3574.5元。三、澧县中顺**责任公司退还黄*工服风险金500元、工服折旧费130元。上述款项合计9604.5元,中顺华联百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澧县中顺**责任公司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中顺华联百货公司向黄*支付两倍工资差额306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上诉人一方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上诉人没有故意或不愿意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督促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以诚实信用为由排除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系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有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即《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诚实信用是法律原则,在有《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具体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顺华联百货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不符合给付双倍工资的条件的,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其他人是签订合同的,上诉人是恶意的没有签订合同。不是用人单位不与你签订合同。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一些观点也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二审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顺华**公司是否应支付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中,中顺华**公司申请了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和保安部员工出庭作证,均证明了黄*负责管理、督促保安部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二审中黄*并未举证证明其作为公司保安部经理不负有此职责,故上诉人黄*所提其没有督促保安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责任。黄*在任职保安部经理期间,中顺华**公司将保安部员工包括黄*本人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宜交给黄*,要求其管理、督促。黄*管理、督促了该部门其他人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自身却未与中顺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醒中顺华**公司,有违自己的岗位职责。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其自身。黄*应承担因本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黄*离职后向中顺华**公司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等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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