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长沙市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长沙市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工,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亦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2960元(1800元/月×9×80%);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购买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94967.2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400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1800元/月×18);4、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3280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83元/天×8×2×10月)。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市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1年停止营业,只是未办理注销手续,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满58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发生车祸时系2014年8月1日上午6时左右,不属于上班时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1429元、1309元、796元、763元、900元(客户摘要为代发工资)。

2014年8月1日6时20分许,原告搭乘案外人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长沙县暮云办事处万家丽路港子河路路口与案外人徐**驾驶的湘A×××××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因此受伤,经交警队责任划分,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在长**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9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预防癫痫、一周后神经外科、眼科、胸外科门诊复查、出院带药、首次手术3个月后可考虑返院行颅骨修补手术、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90267.28元。原告与徐**已调解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徐**已向原告赔偿61000元(包括医疗费)。

原告因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向长沙市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开**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其支付工资,有时事先支用了部分工资,故银行转账支付就少于18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因家中有事于2013年12月辞职,于2014年7月10日左右再次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自2014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亦未办理病假手续。

另查明,原告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被告**任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成立,于2010年10月27日核准,当前状态为开业)。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病历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年满59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就劳动者的年龄上限作出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于每月27日左右向原告转账,客户摘要为代发工资,被告未就上述转账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上述转款行为系工资支付行为,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救济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及工作年限,本院酌定原告的医疗期为3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2136元(1265元×3×80%-900元)。

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徐**已向原告赔偿61000元(包括医疗费),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未购买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损失94967.28元,本院不予支持。

四、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工资2425元(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1265元)。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左右再次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8月1日(入职时间未满1个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被告办理病假手续,医疗期满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亦自2014年9月起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上述情形表明原告医疗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不存在。原告未能举证原、被告未能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10月、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工资2425元。

五、《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13280元,但未向本院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故原告诉请加班工资1328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市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病假工资2316元;

二、被告长沙市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工资2425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