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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与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贞,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20日,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6日,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144486元,合计414486元。

被告谭**答辩要点:一、原借款本金370000元属实,于2014年1月25日已偿还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

270000元;二、借款已支付的利息与本金差不多,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双方曾于2013年9月协商此后仅偿还借款本金,不再支付利息。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

2011年至2012年间,经被告谭**的叔叔谭**介绍,原告喻**分三次借款给被告谭**,由谭**代为出具借条,借款合计3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谭**委托谭**转交每月利息。2012年11月,因原借条到期,被告谭**向原告喻**更换了2份借据,借据金额分别为120000元、250000元,合计3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如有拖欠,迟**每日千分之一。换据后,被告仍通过谭**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每月利息7400元,利息付至2013年8月。2014年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尚欠本金270000元。

二、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是否该支付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认为,借条中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迟滞金,实际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被告应该继续支付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9月已协商变更利息约定,自9月起仅偿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案外人谭**的证人证言和被告的陈述均认可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故本案应是有息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谭**应按约定支付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主张双方已协商不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喻**与被告谭**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谭**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本金370000元的利息35766元,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270000元的利息108720元,合计144486元,该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喻**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44486元(从2013年8月30日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计414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17元,由被告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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