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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投资公司与湖南**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耒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耒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耒阳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在上海联合交易产权交易所摘牌收购了被告持有的湖南宝**限公司100%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获得上海联合交易产权交易所交易凭证(2014年9月16日)后30日内,配合标的企业办理产权交易标的的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并处理好遗留问题,保证原告对标的企业的接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由于被告方原因,仍有50%的股权至今未能过户。且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处理遗留问题,导致周边上百民工连续阻工、堵井堵门、断水,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37万元,间接损失202.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⒈立即排除妨碍,并办理剩余50%的股权过户手续;⒉支付原告违约金23576640元(按每日71880元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1日至产权过户手续实际办理完毕之日顺延照计);⒊赔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2680700元。

原告耒阳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编号G314SH1007320-3)复印件一份共8页,拟证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构成违约;

2、2014年9月18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00272460、00272462)复印件二份共2页、2014年9月16日《履约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

3、2014年9月18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A类)》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本案履约的起算日期;

4、湖南**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015年2月6日《湖南宝**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共8页,拟证明被告未履行股权过户手续;

5、湖南省**民法院(2014)邵**二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交易的股权被人民法院查封;

6、《湖南省煤矿企业变更登记上报审批表》复印件二份共4页,拟证明工商登记变更情况;

7、《湖南**限公司拟转让湖南宝**责任公司100%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共12页,拟证明被告应过户的不动产的情况;

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共31页,拟证明被告未将不动产过户给原告;

9、照片复印件五份共5页、邵东县人民政府《关于群力煤矿涉农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7月3日)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因被告未处理好遗留问题而导致被人阻工的事实;

10、《损失计算单》复印件一份共2页、《领款单》复印件十四份共5页、《合作意向书》、《关于撤销合作意向书的函》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11、2015年6月30日原告的《关于我们双方就群力煤矿的产权交易所产生有关问题的函》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9月16日,原告和答辩人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G314SH1007320-3),答辩人将湖南宝**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矿)100%股权转让给原告。9月18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A类)》,9月19日,原告接管群**矿。自接管日起,群**矿的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全部归原告行使,答辩人不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享有任何收益。至同年10月20日,群**矿实物资产、资料全部移交完毕,11月21日,双方签订《资产交割结算报告》,原告完全、实际持有群**矿法人产权,对群**矿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

二、原告和答辩人变更了股权过户时间,50%没有过户不构成违约。

1、2014年10月初,原告和答辩人向邵东**政管理局申请群力煤矿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的工商变更,2015年3月12日,答辩人将群力煤矿50%的股份过户至原告名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也同时进行了变更。

2、2015年2月6日,原告和答辩人签订《工商过户协议》,该协议约定:群力煤矿100%股权分两次过户,甲方(答辩人)先过户50%股权给乙方(原告),另50%股权待保全解除后双方立即办理过户手续。目前,湖南省**民法院查封的50%股权还在继续查封中,50%股权过户的条件尚不成就,答辩人不构成违约。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停产停业损失268.0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由于煤矿所处位置的原因,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与周边村、村民会发生一些问题、矛盾。因此,煤矿在生产经营期间遭遇周边矛盾、影响煤矿生产经营是难以避免的。原告自2014年9月19日接管群力煤矿,随即开展生产经营。因此,自接管日起,原告为农赔、农补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停产停业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双方约定不符。

四、答辩人与湖南万**源有限公司诉讼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答辩人已请求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处理并解除50%股权保全措施,答辩人将在50%股权保全措施解除后立即通知原告,双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编号G314SH1007320-3)复印件一份共8页,拟证明:①9.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获得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配合标的企业办理产权交易标的的权证变更登记手续;②13.2条约定了被告(甲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甲方若不配合乙方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每逾期一天按交易价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③14.1条约定双方可以变更合同。

2、2015年2月6日的《工商过户协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①2014年9月19日原告接管了湖南宝**限公司,完成了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②原、被告同意群力煤矿的股权分两次过户,先过户50%,另50%股权待保全措施解除后再行办理。

3、2014年9月19日的《关于我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变更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接管了湖南宝**限公司,完成了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

4、湖南省**民法院(2015)邵中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与湖南**源公司案进入执行阶段,被邵阳**民法院查封的50%股权还在继续查封;

5、2014年11月21日的《资产交割结算报告》、湖南宝电群力煤矿《技术资料清单》、《群力煤矿资产移交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群力煤矿的资产、资料交接,至2014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资产交割结算报告》,资产交割工作全部完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2、对证据2无异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产权交易凭证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014年9月16日;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及目的有异议,其证明了群**矿在2015年3月12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原告登记成为了群**矿的股东,群**矿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了黄**,这组证据反而证明了标的企业办理了变更手续,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定书的裁定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但送达给被告及工商局不是这个时间,是在群力煤矿挂牌之后送达的;

6、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在2014年10月11日帮助原告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且履行了合同义务;

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8、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确实是登记在原群**矿名下,但010352号、010223号、010105号、101142号这些房屋所有权证我方没有找到原件,所以不予认可。虽然这些房屋没有过户,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9、对证据9中的照片不予认可,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10、对证据10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是不客观的,损失计算清单上面所写的阻工有两次,共计13天,是原告自己所写,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不一致的,所以是不真实的,单纯从其管理岗位所领工资就可看出,依据领款单也不可证明其所发款项,意向书原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时是真实的也只能算作合作意向;

11、证据11中的函件被告方确已收到,但我方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商过户协议是因为我方在2014年10月到工商局过户100%股权无法过户,所以才先过户50%,且本协议仅限于工商过户用,不能对违约责任进行免责;

3、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其责任;

4、对证据4、证据的5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可以成为定案依据;

二、原告的证据2--证据7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三、原告的证据8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四、原告的证据9中的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邵东县人民政府《关于群力煤矿涉农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五、原告的证据10中《损失计算单》及《领款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为有效证据;《合作意向书》、《关于撤销合作意向书的函》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六、原告的证据11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七、被告的证据2--证据5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湖南宝**限公司系被告湖**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7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湖**限公司通过上海**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湖南宝**限公司100%股权,原告耒阳市**有限公司对此产生受让意向。同年9月16日,原告耒阳市**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限公司(甲方)在北京签订了一份《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编号G314SH1007320-3。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产权交易标的:本合同标的为甲方所持有的湖南宝**限公司100%股权……第三条价款:交易价款人民币7188万元……第四条支付方式:⒈乙方已支付至上海**交易所得保证金计人民币2156.40万元,在本合同生效后直接转为本次交易部分价款。⒉甲、乙双方约定按照以下方式支付价款:分期付款(产权交易标的为企业国有产权适用)。首期价款(含保证金)为乙方应支付的本次产权交易价款总额的70%,计人民币5031.60万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上海**交易所指定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兴**行上海人们广场支行,账户名称:上海**交易所,账号:21×××15);其余价款人民币2156.40万元在办理产权过户后开始支付,但须由乙方委托具有代偿能力的合格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具体另附担保合同),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且在合同生效后1年内付清。⒊上海**交易所将在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总额的70%,共计人民币5031.60万元支付给甲方……第七条遗留问题处理:煤矿存续期间产生的农赔、农补等问题,接管日前责任主体为甲方,接管日后责任主体为乙方。2010年,标的公司与周边村(村民)、学校所续签的28个赔偿、补偿协议,乙方按原协议内容严格履行,新增的3个补偿协议由甲方负责处理……第九条产权交接事项:⒈本合同的产权交易基准日为2013年9月30日,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配合,于合同生效后5个日内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并在获得上海**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配合标的企业办理产权交易标的的权证变更登记手续。⒉产权交易涉及需向有关部门备案或审批的,甲、乙双方应共同履行向有关部门申报的义务。⒊在接管日起至产权持有主体完成权利交接期间,与产权交易标的相关的盈利或亏损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标的、股东权益及标的企业资产负有善良管理的义务。⒋资产交割后,甲方即派出专人配合乙方办理标的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章程的工商变更登记,以完成标的公司权利主体的变更。其它证照能予以顺延的,直接交付;需要更换的,甲方配合,费用乙方负责。⒌标的公司产权交割后,甲方对标的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由乙方承担。标的公司“湖南宝**限公司”名称不变,乙方仅对标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章程进行变更。⒍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清单由双方派人共同进行清点、造册,并拍照留存。⒎*方向乙方移交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地勘资料、生产巷道平面图、技改可研资料等提供一套给乙方,并指定现场留守的相关技术人员陪同乙方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踏勘和技术交底……第十二条甲、乙双方的承诺:⒈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标的拥有合法、有效和完整的处分权,没有隐匿资产或债务的情况。⒉甲方保证就转让标的所设置的可能影响产权转让的任何担保或限制,甲方已取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或认可。⒊甲方协助乙方进行转让资产范围内房屋清理工作。⒋乙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无欺诈行为。⒌乙方受让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背中国境内的相关产业政策。⒍甲方、乙方提交的涉及产权交易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完整、有效,不存在故意隐瞒对本合同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债务、争议、诉讼等情况。⒎*、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审批、公司内部决策等在内的一切手续均合法有效,本合同成立和产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⒏未经对方事先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泄露本合同及附件中的内容,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披露的除外。第十三条违约责任:⒈乙方若逾期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部分价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⒉甲方若逾期不配合乙方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每逾期一日应按交易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⒊本合同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承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违约方的行为对产权交易标的或标的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致使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方式:⒈本合同及产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⒉甲、乙双方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9月18日,原告分别将交易保证金21564000元、产权转让款28752000元汇入上海**交易所。同日,在湖南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了《履约保证合同》、承诺对《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后期交易款2156.4万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上海**交易所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A类)》。9月1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入驻湖南宝**限公司开始资产清点、交接,湖南宝**限公司向湖南煤**阳监察分局提交《关于我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变更的报告》,要求自2014年9月19日起煤矿的安全责任全部由原告负责。9月22日,被告将技术资料(包括技术档案、技改资料、国债招标资料、会计档案资料、煤矿公章、相关证照及矿乡协议等)移交给原告,并在9月20日至10月10日期间将资产(包括库存原材料、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盘盈资产、债权债务)移交给原告。10月11日,邵阳**管理局在被告《湖南省煤矿企业变更登记上报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同意将湖南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变更为“黄**”、将主管部门(投资主体)由“湖南**限公司”变更为“耒阳市**有限公司”,并上报湖南**管理局审核。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资产交割结算报告》,通过结算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152771元,并确认除该报告所列事项外,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以此报告作为资产交割最终结算协议。

2015年2月6日,因不能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原告耒阳市**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限公司(甲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工商过户协议》:“2014年9月16日,乙方通过合法的程序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摘牌受让了甲方独资设立的湖南宝**限公司(下简称群**矿)100%的股权(产权交易凭证No.0006915),并签订产权交易合同(G314SH1007320-3)。2014年9月19日乙方接管了湖南宝**限公司。2014年10月12日,乙方到省工商局办理该股权过户时,发现法院在省工商局冻结了群**矿的50%股权(因甲方与昭**公司的诉讼涉及到群**矿),导致群**矿100%的股权无法按交易合同规定的时限内过户给乙方,且短期该诉讼不能结案,经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5日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群**矿100%股权分两次过户,甲方先过户50%股权给乙方,另50%股权待保全解除后双方立即办理过户手续(预计时间最长不会超过2015年8月30日)。二、本协议只限于工商过户用,其他均以产权交易合同(G314SH1007320-3)为准。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工商机关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年3月12日,原、被告在湖南**管理局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湖南宝**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四华,并将湖南宝**限公司50%的股权过户至原告耒阳市**有限公司的名下。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湖南省**民法院在审理湖南万**源有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根据湖南万**源有限公司的申请,做出(2014)邵**二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湖南**限公司名下的湖南宝**限公司50%的股权。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年7月28日送达湖南**管理局,该局当日便协助查封了湖南**限公司名下的湖南宝**限公司50%的股权,查封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耒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湖**限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逾期完成产权持有主体分权利交接的违约责任。

一、被告湖**限公司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循的最高原则,它要求当事人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并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始终贯彻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各个阶段。在合同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之间已具有订约上的意向,因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忠实的附随义务。即当事人一方应如实向对方陈述商品的瑕疵、质量、履行能力等,不得作虚假陈述。具体结合本案,被告湖**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耒**资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转让其持有的湖南宝**限公司的100%股权,而早在2014年7月28日,因被告与案外人湖**源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名下的湖南宝**限公司50%的股权。在人民法院未解除查封措施前,被告不可能完成被查封股权的交易。尽管如此,被告仍然与原告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仍然转让包括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股权,仍然承诺在获得上海**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0月17日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交易标的的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更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

二、《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第九条产权交接事项约定:“⒈本合同的产权交易基准日为2013年9月30日,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配合,于合同生效后5个日内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并在获得上海**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配合标的企业办理产权交易标的的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入驻湖南**有限公司;9月22日,被告将技术资料移交给原告;10月10日,被告将资产移交给原告;10月11日,被告向邵阳**管理局在提交《湖南省煤矿企业变更登记上报审批表》;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资产交割结算报告》。原告认为,权利交接不仅仅是凭证或资产的实物交接,而应包括工商过户登记,将标的企业100%的股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而被告则认为,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不包括办理产权交易标的权证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9月19日原告接管湖南宝**限公司,被告退出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就是完成了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且双方在过渡期内完成了资产、资料的交割,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所谓股权转让,一般是指公司股东将其享有的股权转让他人,他人支付价款并取得公司的股东地位的民事行为。案涉合同虽然名为产权交易合同,但从交易主体、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该合同更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一般特征,其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不仅包括将其持有的湖南宝**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还包括向原告交割湖南宝**限公司的技术资料、资产、凭证等相关财产。对于股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换言之,股权转让的完成应以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为标准。本案中,被告虽然将标的企业的技术资料、资产等移交给了原告,但因为自身的原因,至今未能完成将标的企业的股权百分之百地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第9.1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原告接管湖南宝**限公司,被告退出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就是完成了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的观点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邵阳**管理局提交了《湖南省煤矿企业变更登记上报审批表》,2015年3月12日双方在湖南**管理局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湖南宝**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四华,并将湖南宝**限公司50%的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那么是否就此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合同第9.1条约定的“配合标的企业办理产权交易标的的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呢?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一条就非常明确地约定了交易的标的,即“本合同标的为甲方所持有的湖南宝**限公司100%股权。”显而易见,提交企业变更登记表、完成标的企业50%的股权变更登记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其与案外人的纠纷而导致持有的50%的股权被司法机关查封是造成其违约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办理剩余50%的股权过户手续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工商过户协议》的性质

2015年2月6日,原告耒**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签订了《工商过户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只限于工商过户用,违约金条款仍然应按《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执行。被告则认为该协议是对办理股权登记时间的变更,由于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股权仍处于被查封状态,剩余50%股权过户的条件尚不成就,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其成就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合同的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局部变更,是合同的非根本性变化。合同变更只是对原合同关系的内容作某些修改和补充,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工商过户协议》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并分别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故可认定该协议系经过了原、被告的协商一致而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协议第二条约定“只限于工商过户用,其他均以产权交易合同为准”,但其第一条实质上是对标的企业股权过户时间的变更约定,符合变更合同的法律特征。

四、违约金的计算及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

原、被告在《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若逾期不配合原告完成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每逾期一日应按交易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前所述,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对产权持有主体的权利交接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但根据变更协议的约定,并不影响违约金的约定,只是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分为两段:第一段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2月5日,即获得上海**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至双方签订《工商过户协议》前一日;第二段为2015年8月31日(即《工商过户协议》约定的最终履行期限)至2016年2月26日。按照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一日按交易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至2016年2月26日止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0773320元(71880000×1‰×110+71880000×1‰×179)。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停产停业损失2680700元,却不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耒阳市**有限公司到工商登记部门将名下的湖南宝**限公司5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耒阳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773320元(已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自2016年2月27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顺延照计);

三、驳回原告耒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6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683元,由原告耒**资有限公司负担14016元,被告湖**限公司负担150667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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