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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湖**有限公司、浏阳市**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公司、山**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谋诉称:2010年11月2日,彭**与被告山*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2010年11月4日,被告**公司将其办公楼、车间建设工程项目与被告山*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总工程款1170万元(含增加工程60万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彭**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承包上述工程,协议约定原告、彭**各占股份50%。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彭**全额垫资于2011年5月10日开始施工,同年12月2日竣工,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2012年2月19日办理了城建档案备案登记。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竣工备案一年后又未能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农民工因此采取了堵厂门措施,造成多次纠纷,浏阳**安分局多次出警,为解决纠纷将矛盾交由工业园管委会处理。2013年5月21日,各方在管委会招商会议室就工程造价纠纷达成《天地恒一工程造价协调会会议纪要》,原、被告都签字认可。会议纪要签订后,被告**公司仍然不按约定付款,再次造成纠纷。2013年11月6日长沙国**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公司按合同第四条“违约、索赔和争议:发包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内容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将长基民调字(2013)第7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二、调解协议内容”第3、4、5条;以及“四、效力”内容均予以划掉,并始终未签字认可。这一份调解协议书虽两被告及彭**都签了字,但原告不知情,浏**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开庭审理山*建筑公司诉天地恒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被告**公司将长基民调字(2013)第7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质证,原告才发现了这一份调解协议书。原告是该建筑工程项目的合伙人之一,浏**法院也查明了彭*谋、彭**系被告山*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该工程全额垫资的实际承包人,所以长基民调字(2013)第7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三)侵害案外人利益的;(四)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长沙国**调解委员会长基民调字(2013)第7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彭**非长基民调字(2013)第78号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无权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已经按照该调解协议书达成的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彭**非长基民调字(2013)第78号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协议书与彭**无法律上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其无权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书。被告**公司与山**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产生的纠纷,于2013年11月6日经长沙国家**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签订了长基民调字(2013)第78号调解协议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公司及山**公司,彭**仅为当事人山*建筑工**公司的两位委托代理人之一,并不等同于调解协议书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彭**无权请求撤销该调解书。二、长基民调字(2013)第78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该调解协议书是两被告在长沙国家**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达成的,经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双方委托代理人分别签名后确认,协议内容表述清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在长沙国**地司法所等职能部门的参与下进行,能够体现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了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关于调解协议有效的相关规定,并且不存在上述规定第五条中列举的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同时也不存在上述规定第六条中列举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调解协议可撤销的情形,长基民调字(2013)第78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三、被告**公司已经按照该调解协议书达成的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1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的规定,长基民调字(2013)第78号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公司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后(2014)浏民初字第532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22.95万元和违约金17500元,被告**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也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至此被告**公司已经履行完调解协议书中的全部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山*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彭**诉状中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于2010年l1月8日与彭**签订了《合伙协议》,故本案性质是彭**与彭**之间的合伙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2013年5月21日有关各方签订的《天地恒一工程造价协调会会议纪要》上虽有原告签名,但仅能够说明原告参加了那一次会议,会议内容并未对原告彭**作出任何承诺,本公司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故对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缺乏事实依据。二、本公司与原告彭**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彭**对山*建筑公司的起诉属于错告。本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与彭**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同年11月4日彭**代表本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公司办公楼、肿瘤制剂车间、肿瘤原料药车间施工项目。工程于2011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彭**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得到该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确认,《合伙协议》对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需原告签字认可,彭**对山*建筑公司的起诉属于错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浏阳市北盛镇环园村村民彭**数次挂靠山*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施工项目。2010年11月2日,彭**与被告山*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山*建筑公司聘彭**为内部施工承包人,由其承包被告被告**公司办公楼、肿瘤制药剂车间、肿瘤原料药厂车间的建设工程项目。2010年11月4日,彭**作为被告山*建筑公司代表与被告**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110万元。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分期付款,每期工程款的支付须由工程师对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审核,合格后由工程师签字,发包人方可付款给承包人。第一期:发包人必须在承包方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111万元);第二期:发包方必须在承包方递交给发包人职能部门的安监证、城建档案备案、安监备案并出具建安税务发票后1年内付清工程款。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的全部内容,如发包人违约,则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其中,发包人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如承包人违约,则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相应的经济损失,承包人工期违约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因缺乏建设资金,彭**拟与原告合伙建设上述工程。为此,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彭**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彭**,乙方彭**。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共同承包天地恒一公司办公楼一栋、生产车间两栋,挂靠山田建筑公司,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股份50%,乙方股份50%,甲乙双方各承担责任50%,盈亏分配各占50%。二、天地恒一公司工程是全额带资,由甲乙双方承包工程,资金各负责筹资工程款的50%,超额出资共同承担民间借款利息。三、甲方负责工程资料和对外工作联系,其涉及股东权益必须有乙方签字,否则无效。四、乙方负责工程管理。五、甲方负责经济管理,但所有收、付款必须有乙方的签字为准。六、天地恒一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所有与公司的经济往来、工程验收、结算都必须由甲乙双方签字为准,否则不予认可。……”

上述工程于2011年5月10日开工,2011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后因彭**及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进度发生纠纷,2013年5月21日,浏阳**园管委会组织两被告进行协调,当时彭**及原告均作为被告山田建筑公司代表出席协调会议,最终双方达成《天地恒一工程造价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彭**及原告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名字。会议纪要第六项内容为:“双方同意委托浏阳造价咨询机构对造价进行审核,咨询单位由浏阳住建局造价办和园区建设局参与抽签确定,在2013年5月30日前委托,由甲乙双方与造价咨询机构签订委托合同。预计审核时间为两个月,编制结算报告后,经甲乙双方和浏阳住建局造价办、园区建设局监证后生效,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第七项内容为:“为解决施工方资金困难,甲方在2013年6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结算报告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余款的30%,三个月内再另付工程结算余款20%,六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金额的97%,其余3%一年内付清。施工方在6月8日前将工程款的发票开具税务发票交予甲方,后续各期付款必须先开票后付款”。2013年10月22日,长沙广**有限公司作出长广智字(2013)第43号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计核实被告办公楼、肿瘤制剂车间、肿瘤原料车间工程金额1126万元。但之后彭**及原告仍与被告**公司存在纠纷。

2013年11月6日,长沙国家**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组织两被告进行调解,当时彭**及原告再次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在双方就协议主要条款进行协商后,调解委员会据双方意见拟定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初稿,彭**及被告天**公司代表均在协议书初稿上签了名,但原告查看后提出要删除调解协议中下列内容:“天**公司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双方友好协商,互相不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履行后。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其它任何新的诉求”、“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新的诉求,更不得就此问题纠缠、吵闹”,并用笔在协议书上将上述内容划线以示删除。由于原告一直不同意该协议内容,彭**只得又将协议书上已签署的自己名字涂黑抹掉。而被告天**公司坚持不同意删除上述内容,并要求必须签订调解协议书才同意支付工程款。为此,调解委员会重新制作了一份长基民调字(2013)第7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将之前调解协议书初稿上注明的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由原来的“彭**、彭**”两人变更为“彭**”一人,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纠纷基本情况……二、调解协议内容:1、天**公司和山**司认可长沙广**有限公司长广智字(2013)第43号对天**公司办公楼、肿瘤制剂车间、肿瘤原料药车间建设工程的审计结论1126万元。2、经过友好协商,天**公司同意在1126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包含材料调差等所有款项)44万元。3、天**公司办公楼、肿瘤制剂车间、肿瘤原料药车间建设工程最后的结算价合计为1170万元,天**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4、天地恒一承担本应该由山**公司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5、双方友好协商,互相不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6、本协议签订履行后,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其他任何新的诉求。三、协议的履行:1、上述款项的支付严格按照2013年5月25日《天地恒一工程造价协调会议纪要》的约定执行。2、山**司积极配合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否则,天地恒一有权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四、效力。此调解协议书双方一经签字,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新的诉求,更不得就此问题纠缠、吵闹……”随后,被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调解协议书签名并加盖了天**公司公章,彭**亦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在次日持该调解协议书前往山**公司加盖了公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天**公司付款情况为: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12月11日支付2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50万元;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75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35万元;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50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5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70万元;于2014年7月2日支付60万元;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10万元。山田建筑公司交付工程款发票情况为: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220万元发票;于2014年1月15日交付20万元发票;于2014年6月25日交付235万元发票;于2014年7月31日交付35万元发票。

至2014年11月,彭**及原告认为天**公司仍欠工程款未付清。为此,山**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天**公司,要求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并要求其按原建筑施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受理该案并审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53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该案判决中认为:“山**公司与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山**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故天**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山**公司、天**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纠纷后达成会议纪要和人民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会议纪要和人民调解协议对原合同的工程总价、付款时间、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故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约定义务。……山**公司主张应按照原合同的付款时间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已达成会议纪要和人民调解协议,且变更了工程总价、付款时间、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又约定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故对山**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公司主张按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虽会议纪要和人民调解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天**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认定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判决结果为:“一、湖南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浏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229500元和违约金(以163800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1日;自2014年5月30日以5828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自2014年8月1日起以329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自2014年9月20日起以229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浏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250元,由浏阳市**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湖南天**限公司负担9250元。”山**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长沙**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该上诉案件过程中,认为因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以该上诉案件需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本案尚未审结为由作出(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上诉案件中止审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

一、关于原告是否符合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主体资格。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可见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主体仅限定为调解协议当事人。而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所列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山*建筑公司和被告天地恒一公司,原告彭**仅为被告山*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之一,并非调解协议当事人。故作为非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的原告向本院起诉申请撤销调解协议,缺乏法律依据,其不符合申请撤销调解协议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定可撤销情形。

1、关于原告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问题。本案所涉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主持调解,经山*建筑公司与天**公司双方充分协商后而形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其身份仅为被告山*建筑公司参与调解的委托代理人之一,而山*建筑公司另一代理人兼内部承包施工负责人、原与天**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唯一代表彭**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事后调解协议又经山*建筑公司盖章认可,且山*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答辩状中亦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无需原告签字认可”,故原告作为山*建筑公司参与调解的委托代理人之一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不影响被代理人山*建筑公司通过另一代理人彭**签署调解协议并在事后加盖公章批准认可调解协议的民事行为效力。

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的规定,结合本案,在2013年11月6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之前,工业园管委会等单位就已对施工方与建设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过调解,并形成了《天地恒一工程造价协调会会议纪要》,后又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因此,在已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造价审计结论作为调解事实基础的前提下,应认定不存在当事人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之情形。而且从调解协议内容:“天**公司和山**司认可长沙广**有限公司长广智字(2013)第43号对天**公司办公楼、肿瘤制剂车间、肿瘤原料药车间建设工程的审计结论1126万元,……天**公司同意在1126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包含材料调差等所有款项)44万元,……款项的支付严格按照2013年5月25日《天地恒一工程造价协调会议纪要》的约定执行”分析,在工程造价及付款进度方面亦未见对山田建筑公司有显失公平之情形。至于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天**公司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双方友好协商,互相不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履行后,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其它任何新的诉求”、“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新的诉求,更不得就此问题纠缠、吵闹”等内容,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期纠纷得以顺利解决所做的相互谅解及妥协,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签订存在显失公平或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即使原告符合撤销调解协议的主体资格,该调解协议也不存在具有可撤销之法定情形。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长沙国家生物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长基民调字(2013)第7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彭**要求撤销长沙国家生物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长基民调字(2013)第7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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