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顺县猛**责任公司与永顺县塔卧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顺县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永顺县塔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塔卧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塔卧政府委托代理人田开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因塔卧镇科甲村村道硬化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买100吨水泥,市价为每吨330元,共计3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没有偿还,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秩序。为了维护原告正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3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塔卧政府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往来。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⑴2008年12月22日水泥出库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事实;⑵2008年12月22日收条,拟证明被告已收到水泥的事实。

被告塔卧政府对原告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⑴收据看不出与塔卧政府经手有关联;证据⑵没有意见。

被告塔卧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相互质证,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内容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2日,被告塔卧政府向原告**公司购买水泥100吨,每吨单价330元,共计33000元,购买的水泥用于永顺县塔卧镇科甲村村道硬化建设。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了关于塔卧政府收到万**公司100吨水泥的收条,该镇政府当时党委书记罗*以经办人名义在收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塔卧政府公章。本案水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塔*政府向原告**公司购买水泥,有原告水泥出库单及被告出具的水泥收条证实,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被告辩解没有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付水泥义务后,被告应当将购买水泥的欠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永顺县塔卧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永顺县猛**责任公司水泥款33000元。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永顺县塔卧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