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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东盛**有限公司与旷运昌买卖合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东盛**有限公司诉被告旷运昌买卖合同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雯文、人民陪审员成金林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及被告旷运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月4日止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累计货款2070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有5705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7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衡**有限公司应收帐款清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证据2送货单八份,证明送货数量及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旷运昌辩称,已支付原告150000元,但是原告未与我核对帐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混凝土不合格造成建成的房屋不合格,原告曾承诺按南岳类似情况予以处理。另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单价有异议,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所有混凝土单价均按每立方米280元计算。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已付150000元的货款无异议,但是对混凝土的单价有异议,被告未在证据1上签字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混凝土单价,故对此份证据本院部份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无异议,而且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由原告直接将混凝土送往建设工地。原告共向被告送了628.5立方米的混凝土,被告共计预付货款15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的货款。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按约送货,被告支付预付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建成房屋不合格,但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各种混凝土的单价亦未书面约定,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原告向法院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混凝土单价。原告认为C30的混凝土按290元每立方米计算,C25的混凝土按340元每立方米计算,按行规惯例,C30混凝土的抗压强度大于C25,价格也应高些,但是原告提交的应收帐款里面C30的价格却低于C25,而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当时约定的各种混凝土单价,系举证不能。被告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所有混凝土的单价均按每立方米280元计算,故本院认为双方均无证据的情况下按被告自认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280元计算。原告共计送混凝土628.5立方米,按每立方米280元计算,共计货款175980元,被告已付150000元货款,余款2598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据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东盛**有限公司货款259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负担726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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