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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昌宏,被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种种原因感情不好,性格不好,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5年4月8日,原告起诉至开**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审理后,出具了(2015)开民一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但半年多来,双方依旧分居,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小孩的抚养问题上,因小孩出生就被被告带着阜阳至今,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梁*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梁*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定期支付抚育费。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仍有部分债务未处理完毕,就该部分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梁*乙,现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4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出具了(2015)开民一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要求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双方在判决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庭审中,被告主张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欠其母亲张**20000元,欠招商银行信用卡28000余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共同债务表示其本人没有经手,并不清楚上述债务被告的用途,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银行流水、(2015)开民一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及小孩抚养问题。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亦予以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连某现为在校学生,系女孩,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本院认为婚生女连某由被告胡**抚养更为适宜。就小孩的抚养费,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长沙市人年均收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连*按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其他医疗费、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本院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问题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原、被告均同意共同财产位于长沙**民医院6栋4门207房屋归被告所有。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连*要求与被告胡**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连某由被告胡**抚养至成年,原告连*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原告连*对婚生女连某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麓山路xx号第xx栋xx号房屋(长沙**民医院x栋x门xx号房屋)归被告胡**所有;

四、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连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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