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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建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因卖羊肉拉顾客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右手手腕和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唐**律师辩护称: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3、被告人廖某某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因卖羊肉拉顾客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在被害人黄某某羊肉摊位前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廖某某被被害人黄某某兄弟推倒在旁边猪肉摊的地上,当其站起来之时,转头从猪肉摊上拿起一把剁骨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黄某某挥动,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右手手腕和腹部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事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89,129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110处警接受案(事)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廖某某到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桂花派出所自动投案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5月2日被被告人廖某某砍伤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砍伤黄某某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廖老板把手上的刀丢刀旁边门面的桌台上转背走了,另一个老板右手臂有刀伤。

5、证人王某某、李**、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砍伤黄某某的事实。

6、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廖某某指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

7、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某辨认出被害人黄某某,证人周某某辨认出砍伤黄某某的被告人廖某某。

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9、病历资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株洲市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

10、本院(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前科情况。

11、株洲**管病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预交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黄某某伤后住院费为39,395.7元、鉴定费为1,501元、康复费为19,129元,其中被告人廖某某支付39,129元。

12、《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廖某某还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十五万元,取得其谅解。

13、被害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伤害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提出的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有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犯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廖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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