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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先后6次共计贩卖冰毒13.2克、麻古24粒给柳*、龙*、周*(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

2015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路东景紫映A栋1单元2401号被告人刘**的租房收缴冰毒19.9克、麻*18.23克,在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389号1栋202号被告人刘**家中收缴冰毒0.18克、麻*1.84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在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389号1栋202号自己家里贩卖给周*、戴*、刘*、龙*、王**、陈*冰毒2克、麻古5粒,并容留周*、戴*、刘*、龙*、王**、陈*在自己家里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短信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柳*、龙*、周*、戴*、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一人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先后6次共计贩卖冰毒13.2克、麻古24粒给柳*、龙*、周*(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在株洲市石峰区樱花地带小区附近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柳*冰毒6*、麻古6粒;

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刘**在株洲市石峰区景秀名园附近贩卖给龙*冰毒2克、麻古4粒,第二天晚上龙*在周*开设的赌场内支付给被告人刘**毒资500元;

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戴*(另案处理)受周*的指使,在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389号1栋202号人刘**家中向被告人刘**购买冰毒约1.6克、麻古5粒,戴*支付毒资500元;

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戴*受周*的指使,在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389号1栋202号被告人刘**家中向被告人刘**购买冰毒约0.8克、麻古2粒,第二天下午戴*支付毒资200元;

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戴*受周*的指使,在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389号1栋202号被告人刘**家中向被告人刘**购买冰毒约0.8克、麻古2粒,戴*支付毒资200元;

6、2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戴*、刘*、龙*、王**(另案处理)、陈*(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刘**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389号1栋202号的家里,周*指使陈*出资500元,由戴*向被告人刘**购买冰毒2克、麻古5粒,六人在被告人刘**家里共同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2015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路东景紫映A栋1单元2401号被告人刘**的租房收缴冰毒19.9克、麻*18.23克,在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389号1栋202号被告人刘**家中收缴冰毒0.18克、麻*1.84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在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389号1栋202号自己家里贩卖给周*、戴*、刘*、龙*、王**、陈*冰毒2克、麻古5粒,并容留周*、戴*、刘*、龙*、王**、陈*在自己家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短信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柳*、龙*、周*、戴*、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容量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家中搜缴的冰毒20.08克、麻古20.07克系被告人刘**购进用于贩卖的毒品,应当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大部分毒品从被告人刘**住处搜缴,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人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刘**犯罪所得赃款2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刘**的冰毒20.08克、麻古20.0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的刑期自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犯罪所得赃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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