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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文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7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11日在安化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5月5日生育男孩王**。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原告迫于生计外出打工,同年7月,原告回家,但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均独自外出打工。2014年正月,原、被告在原告堂*家吃饭时,继续发生争吵,此后双方联系更少。2014年12月18日原告生日,被告到了原告打工的地方,后又因吵架不欢而散。2015年正月底,被告到原告娘家大吵一次,之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2015年10月17日,被告突然闯入原告打工的地方,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准予原告抚养婚生小孩王**;3、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

后,同居生活,并且生育小孩,婚后感情较好,且被告一直在外

打工,对家庭尽职尽责。尽管婚后几年因为家庭琐事及被告父母

亲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导致经济上比较困难,但是并没给原告造

成经济压力。原告诉状上陈述,原告生日当天被告前去祝贺,可

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很好,为了

家庭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信息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档案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4、王**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主体

情况;

5、婚前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前签订协议

的情况及内容;

6、被告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经离婚的事实

及协议内容;

7、门诊收费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被告殴打之后

到医院检查的情况;

8、原告嫁妆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嫁妆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和第8份证据没有异议。

第5-6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对第7份证据认为此证不能证实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4及8号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第5-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亦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1日双方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5日生育男孩王小某。小孩出生后至一岁期间由原告在家抚养,后双方均各自在外打工,小孩便交由被告母亲在家带养。2014年12月18日原告生日,被告从外地赶到原告打工的地方为原告庆祝生日。2015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分居已满两年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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