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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陈*犯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份,株洲市**术研究所负责销售的被告人邓某某在该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够的情况下,为了少缴税,通过被告人陈*,从与该所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株洲**公司田*(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0863090,开票日期2013年11月19日,票面金额65,189.49元,税额11,082.21元,价税合计76,271.7元;票号为00863089,开票日期2013年11月19日,票面金额63,207.69元,税额10,745.31元,价税合计73,953元;票号为00886017,开票日期2013年12月6日,票面金额77,735.48元,税额13,215.02元,价税合计90,950.5元。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株洲市**术研究所认证抵扣。邓某某按照价税金额的8%支付了19,270元的开票费给陈*。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株洲市**术研究所补缴税款35,042.54元和罚款35,042.54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了降低公司成本,骗取税款,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要求被告人陈*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陈*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陈*已退还所得19,270元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陈*的供述及辩解、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态度好,且积极退赃;2、所有税款均已补缴,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降低公司成本,骗取税款,要求被告人陈*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陈*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陈*能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邓某某、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犯罪所得赃款19,27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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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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