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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杨**与曹*、益阳市神**南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杨**、曹*、益阳市神**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代理审判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颜**及其与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曹*及其与神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上午9点40分,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妻子杨**)由南往北行驶至S306线华容县新河乡前进村三组路口,从路口上公路后与由西往东行驶的曹*驾驶的湘H×××××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颜**和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驾驶人曹*驾驶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杨**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曹*收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复核,2014年4月30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

颜**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6月7日入院,2014年6月19日出院后),又在华**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3天(2015年4月入院,2015年4月11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含门诊医药费)15964.89元。2015年3月10日,岳阳**鉴定所对颜**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额叶**裂伤;左手第4、5掌骨开放性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左小指指伸肌腱断裂部分毁损;1、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6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住院费列入赔偿。2015年4月15日,颜**又在岳阳**鉴定所对其做了补充鉴定,被鉴定为:L1爆裂性骨折为1×(9)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11%,可评为X《道标》的(10)伤残;参照国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CA/T1088-2013)5.15.4.3C)伤休10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费用可根据医院诊治合理性与有效性费用计算(以发票为准)。颜**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6月10日,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对颜**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限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7月24日,湖南**鉴定中心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对颜**的伤残等级、医疗费、伤休误工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颜**第1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左手损伤术后遗留左手环、小指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一处Ⅸ(九)级和一处Ⅹ(十)级伤残;目前已达临床稳定,无后续治疗指征;伤休误工时间为5个月左右。颜**至评残时,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福建省厦门市务工。颜**的父亲颜**出生于1929年2月22日,共生育四个子女:颜**、颜**、颜**、颜**。颜**的损失,除住院医药费15964.89元、鉴定费2000元外,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厦门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并结合颜**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护理费1665.2元(40520元/年÷365天∕年×15天)、误工费16652.05元(405200元/年÷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1822756元(39625元/年×20年×23%)、精神抚慰金酌定1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4.69元(9025元/年×5年÷4人×23%)交通费酌定1000元,颜**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34800.79元。

杨**受伤后先在华容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岳阳**医院治疗30天(2014年6月8日入院,2014年7月9日出院),再转入华**民医院住院医治61天(2014年7月10日入院,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154629.14元(凭有效医药发票)、2013年2月12日湖南**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付**、李**、湛**对杨**有××,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作出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杨**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受损),该病的发生与2014年6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5年3月12日,岳阳市**所司法鉴定人杨*、莫*对杨**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头部外伤术后;手术后颅骨缺失;左额颞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疝形成,开颅术后。2.属重伤二级;(伤残四级、七级、十级,存在部份护理依赖)。3、建议伤后伤休8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0元(含补颅骨费用)康复费20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2015年4月15日,杨**又在岳阳**鉴定所由司法鉴定人胡*、黄*对其伤情做了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骨缺损后期修补费大约在4-5万元之间。2015年5月21日,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对杨**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限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7月29日,湖南**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吴*、瞿*根据本院委托对杨**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伤休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四肢瘫(左上肢肌力4级,右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4级),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受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一处Ⅳ(四)级和一处Ⅶ(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40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计算至此次鉴定前一日为止;伤后住院治疗前期(2个月左右)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杨**共支付鉴定费5246元。期间,杨**因身体伤情经岳**天司法鉴定所《医疗意见》支付880元购置一辆轮椅器具。杨**至评残时已满50岁,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年与丈夫颜**一起在厦门务工。杨**的父亲杨**于1936年2月8日出生,母亲潘**于1942年9月10日出生,两人育有六个子女,即杨**、杨**、杨**、杨**、杨**、杨**。杨**的损失,除住院医药费154629.14元,后期医疗费40000元、医疗器具费880元、鉴定费5246元外,其他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厦门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并结合杨**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91天×100元/天)、营养费1820元(91天×20元/天)、护理费16763.07元(40520元/年÷365天∕年×(60天×2人+31天)]、误工费30639.78元(40520元/年÷365天∕年×276天)、残疾赔偿金594375元(39625元/年×20年×7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65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405200元(40520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14665.63元[(杨**5640.63元(9025元/年÷6人×5年×75%)、潘**9025元(9025元/年÷6人×8年×7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杨**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11818.62元。

湘H×××××号客车虽然神舟**分公司与曹*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合同,但购买该车时,购车款是由曹*支付的,故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是曹*,曹*挂靠在神舟**分公司经营。曹*持有准驾A2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特别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两受害人已用医药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颜再喜已用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3920.03元(15964.89元×15%),杨**已用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3194.37元(154629.14元×15%),合计为2558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

一、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对两受害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依申请委托湖南**定中心对两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7月24日,湖南**鉴定中心对颜**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伤休误工时间作出了湘芙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字第6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颜**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9级、10级,伤休误工时间为5个月左右。2015年7月29日,湖南**鉴定中心对杨**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伤休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作出了湘芙**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杨**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4级、7级;后期医药费约需40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计算至此次鉴定前1日为止;伤后住院治疗前期(2个月左右)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庭审时,各方对颜**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杨**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重新鉴定之日前一天的意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意见对误工时间的确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对湖南**鉴定中心(2015)法临字第6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湖南**鉴定中心(2015)法临字第6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部分采信。综上,颜**的伤残等级确定为9级、10级,伤休时间为5个月,杨**的伤残等级为4级,7级,后期医药费确定为40000元,伤休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前一天止(即第一次伤残鉴定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前期(2个月)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两受害人医药费共计173148.43元(颜**15964.89元,杨**154629.14元),鉴定费7246元(颜**2000元,杨**5246元)是事故发生后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列入损失范围。两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均在厦门务工,虽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可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经计算,颜**的误工费为16652.05元(40520元/年÷365元/年×150天),杨**的误工费为30639.78元(40520元/年÷365元/年×276天),两受害人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颜**确认为1665.21元(40520元/年÷365元/年×15天),杨**确认为16763.07元{40520元/年÷365元/年×(60天×2人+31天)},杨**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受伤,导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司法鉴定已载明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杨**未满60周岁,因此其护理依赖费确认为40520元(40520元/年×20年×50%)两受害人请求医疗器械费的赔偿(颜**3150元,杨**880元),因颜**无医嘱证实确为必要支出,原审法院只对杨**支付的医疗器具费880元予认可。两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经计算颜**确认为1500元(15天×100元/天),杨**确认为9100元(91天×100元/天),两受害人虽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颜**的交通费为1000元,杨**的为2000元,颜**请求营养费无医嘱证实其为必要支出,不予认可;杨**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确定其住院期间的91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20元(91天×20元/天)。两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按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计算。4级、7级伤残赔偿系数为75%,9级、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3%,至两受害人定残之日止,颜**已年满47周岁,杨**已满50周岁,确认颜**的残疾赔偿金为182275元(39625元×20年×23%),杨**的残疾赔偿金为594375元(39625元×20年×75%);事故发生时,颜**的父亲颜**已年满84周岁,颜**的抚养义务人有颜**、颜**、颜**、颜**4人,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确定颜**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94.69元(9025元/年×5年÷4人×23%);事故发生前,杨**父亲杨**已年满78周岁,母亲潘**已年满72周岁,两人有抚养义务人杨**、杨**、杨**、杨**、杨**、杨**6人,杨**、潘**均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的标准计算,杨**5年,潘**8年,确定杨**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40.63元(9025元/年÷6人×5年×75%),潘**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9025元/年÷6人×8年×75%),本次事故致颜**9级、10级伤残,至杨**4级、7级伤残。对两受害人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酌定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500元,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500元。颜**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234800.79元;杨**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1311818.62元,二受害人损失共计1546619.41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颜**与曹**同等责任,杨**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该认定结论曹*等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由颜**、曹*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湘H×××××号客车所有人和驾驶员为曹*,曹*与神**公司南县分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曹*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神舟**分公司对曹*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杨**已放弃对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所以,颜**、杨**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后剩余部分的50%损失由颜**、杨**自负。

湘H×××××号客车在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并特别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每案绝对免赔500元。两原告的经济损失除先剔除的非医保用药外,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神舟**分公司赔偿50%。其所应承担责任由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受害人自负50%。按交保险的现定,鉴定费7246元(颜**2000元、杨**5246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两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中,颜**的医药费13572.86(已减除非医保用药2392.03元,即15964.89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5072.86元;杨**的医药费131434.77元(已减除非医疗用药23194.37元,即154629.14元×15%)、医疗器具费880元、后期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1820元,合计183234.77元。两受害人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项目下损失共计198307.63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已超出了责任限额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赔偿10000元;两受害人其余损失中,颜**残疾赔偿金182275元、护理费1665.21元、误工费1665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4.6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5686.92元;杨**的残疾赔偿金594375元、护理费16763.07元,医赖护理费405200元、误工费3063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65.6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00143.48元;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目下损失共计:1315830.4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已超过责任限额1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因此,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在交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二受害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426619.41元(1546619.41元-120000),由曹*赔偿713309.71元(1426619.41元×50%),二受害人的其余损失自负;因湘H×××××号客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曹*担责赔偿二受害人的损失713309.71元,剔除所含非医保用药金额和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故由人保**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二受害人损失449500元(500000元×90%-500元);因此,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二受害人损失共计569500元(120000元+449500元);曹*担责赔偿二原告损失所剩余部分263809.71元(713309.71元-449500元),由曹*负责赔偿,神舟**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曹*已支付两受害人损失133928.83元,应予抵扣,对两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赔偿颜**、杨**损失共计569500元;二、由曹*赔偿颜**、杨**损失共计263809.71元;益阳市神**南县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曹*已支付颜**、杨**133928.83元,由颜**、杨**在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三、驳回颜**、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限于判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1元,减半收取7840.5元,由曹*与颜**各负担3920.25元。

宣判后,颜**、杨**、曹*、神舟**分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颜**、杨**共同上诉称,1、杨**的误工费计算错误。杨**的伤情先后有两次司法鉴定意见,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中明确了“伤休误工时间计算至此次鉴定前1日为止”,原审法院在采用第二次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时,却将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司法鉴定前一日止显失公平,事实上杨**至今未处于休养中,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第二次司法鉴定前1日止;2、颜**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150元应予支持。本次事故致颜**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伤情,活动受限,颜**为此所购买的腰带等残疾辅助器具为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加对颜**、杨**的赔偿款18803元,并判令由曹*、神舟**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曹*、神舟**分公司共同上诉称,1、原判认定由曹*承担50%责任错误,本案事故是由于颜**违反交通规则,应当由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颜**、杨**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即使其暂住厦门,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3、杨**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当按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而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上诉人曹*、神舟**分公司针对颜**、杨**的上诉答辩称,1、杨**的伤情虽有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但前后两次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原审依据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2、无证据证明颜**需要残疾辅助用具,故原审法院不认定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颜**、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上诉人颜**、杨**针对曹*、神舟**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事故责任的50%并无不当;2、颜**、杨**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一直在外地打工,原审法院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3、护理费计算正确。上诉人曹*、神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未予答辩。

上诉人颜**、杨**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新提交了一份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部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的门诊疾病诊断书,拟证明颜**需要护腰器具费用。

上诉人曹*、神舟**分公司,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县支公司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上诉人颜**、杨**新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曹*、神舟**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门诊疾病诊断书出具时间与颜**的住院时间不符,且司法鉴定意见中并未注明颜**需要残疾辅助用具,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颜**、杨**新提供的证据,曹*、神舟**分公司对其有异议,且该份门诊疾病诊断书出具时间与颜**的住院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判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二)颜**、杨**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三)颜**的残疾辅助用具费、杨**的护理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原判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颜**、曹*各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杨**在事故中不负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被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维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国家职能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应予采信。上诉人曹*、神舟**分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曹*、神舟**分公司上诉称原判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颜**、杨**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1、误工时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杨**因伤致残,2015年3月12日经岳阳**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七级、十级伤残,2015年7月29日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七级。前后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认定为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司法鉴定作出之日止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上诉称原判认定误工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计算标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受害人颜**、杨**所提供的《劳动合同》、《职工工资结算表》等可以证明颜**、杨**的务工情况,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颜**、杨**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曹*、神舟**分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受害人颜**、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所提供的华容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请假条》、《职工工资结算表》、《居民暂住证》、原审法院对杨*、吴**、姚**所作的《调查笔录》、厦门市公安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暂住信息表》可以互相印证受害人颜**、杨**的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厦门市作为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审法院据此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颜**、杨**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曹*、神舟**分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颜**的残疾辅助用具费、杨**的护理费应如何认定。1、颜**的残疾辅助用具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受害人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且未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故原审对颜**的残疾辅助用具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颜**上诉称应当计算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杨**的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受害人杨**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认定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伤后住院治疗前期(2个月左右)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因杨**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曹*、神舟**分公司上诉称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上诉人颜**、杨**负担270元,由曹*、益阳市神**南县分公司负担5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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