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双美、曾**等与中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曾**、谭**诉被告中**学湘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原告邓**、谭**、曾**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学湘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双美、谭**、曾**共同诉称:谭**(本案死者)因腰部疼痛一周,于2014年7月29日入住被告医院急救室。2014年7月30日入住8病区(血管外科)。入院体格检查,生命体征正常,血压正常,发育正常,营养良好,神志清楚,自主体位,无病容,专科检查无异常。入院诊断:1、主动脉夹层;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支气管炎等。2014年8月5日上午9时,谭**在全麻下行股动脉切开胸主动脉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腹主动脉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2014年8月6日凌晨开始,谭**多次主诉腹胀不适、疼痛。2014年8月7日,谭**在局麻下行“肠系膜上动脉造影造影+置入溶栓导管”手术。2014年8月8日,谭**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肠切除肠吻合”手术。2014年8月13日,谭**在全麻下行“再剖腹探查术”,探查完后被告医院的教授认为患者整个肠道均已不同程度坏死,无法手术治疗,予以关闭腹腔。在被告多次强调救治无望后,患者家属根据当地习俗于2014年8月14日下午办理出院手续,患者于2014年8月16日凌晨去世。原告认为,谭**入院时身体状况良好,主动脉夹层治疗手段成熟,以目前医疗水平该病非不治之症,不会直接导致死亡的后果。谭**的死亡是因被告手术操作不当,术后病情观察不仔细,对症处理不及时不正确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其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33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宿费2971元、交通费11179.5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2426.40元、误工费121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95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4264元、鉴定及其他费用4306元等共计1130201.9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南**医院辩称,本案患者术后发生了不可预见和难以预防的并发症。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是一般侵权责任,按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已经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了被告的过错程度大小,请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做出准确判断。关于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计算,其他的都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计算。关于护理人数、被扶养人的条件,法律规定很清楚。护理人数原则上是一人护理,如果有医疗意见或专家建议、鉴定结论可以两人护理,但不能超过两人护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到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损害金,本案中被告的加害程度是非常轻微的,请法院充分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明确,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公正公平的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谭**因一周前运动后出现腰部胀痛,于2014年7月29日入住被告医院急诊治疗。被告医院的医生对受害人进行降压、止痛等对症处理后以“主动脉夹层”收住被告医院8病区(血管外科)。2014年8月5日,被告医院为受害人行股动脉切开+腹主动脉带膜支架置入术,术中见降主动脉左锁骨下动脉以下胸主动脉未见明显破口,但有附壁血栓存在,考虑破口较小已被血栓封堵。被告医院为受害人导入支架,定位良好。造影检查显示破口已经封堵完全,无内漏。2014年8月5日,受害人在被告医院行股动脉切开+胸主动脉支架及腹主动脉支架置入术,手术过程中见右肾动脉下方3-5cm处明显破口,给予腹主动脉支架封堵,左锁骨下动脉远端约3cm处一明显溃疡,被告医生为受害人植入支架。手术后,受害人体温升高,小便困难,被告医生给予受害人左氧氟沙星抗炎及导尿。2014年8月6日,受害人左肋缘下胀痛明显,体温38.2℃。被告医院感染科会诊后,意见为加用阿奇霉素,护胃,降压治疗。受害人用药后感觉腹胀,呼吸困难,发热,寒战,体温39.4℃。被告医院感染科再次会诊后,意见为停左氧氟沙星及阿奇霉素,改为美洛培南,更改抗生素抽血查血培养,查降钙素原。被告医院按照会诊意见执行后,受害人出现左肋缘下胀痛明显,发热,体温38.4℃,双肺呼吸音粗的症状。2014年8月7日,受害人被转入ICU,经急诊CT检查显示:“主动脉夹层行胸主动脉覆盖膜支架及腹主动脉带膜支架置入术”术后改变,假腔内血肿机化,肠系膜上动脉远段栓塞综合征,肠管水肿,可见多个液平,腹主动脉旁附壁血栓较前减少,左上肺下舌段少许感染灶,左侧胸腔积液较前减少。被告医生为受害人急诊行介入下肠系膜上动脉球囊扩张+置管术。手术过程中,发现受害人肠系膜上动脉远端血栓形成,被告医生为受害人给予球囊扩张,再插入导管,注入尿激酶。2014年8月8日,受害人腹胀情况没有改善,并出现明显腹膜炎体征。被告医生于2014年8月8日为受害人行小肠切除吻合术,全小肠切除,右半结肠切除术。手术后,2014年8月13日,受害人病情再次恶化,并出现腹膜炎症状,被告医生于当日再次进行剖腹探查,探查见剩余肠断已不同程度坏死,无法手术。被告医生向受害人家属交代病情后,予以关闭腹腔。2014年8月14日受害人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回家。受害人于2014年8月16日去世。受害人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3346.87元,其中受害人自行承担121998.92元。原告及其家属为受害人在被告处的治疗及出院等事宜花费住宿费2971元。原告主张2014年8月14日从长沙包车将受害人接回宜章县,花费交通费9500元,原告因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宜及申请鉴定花费交通费1679.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谭**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若存在医疗过失,分析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程度进行鉴定。湖南省**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在被告中南**雅医院诊疗过程中,××患者凝血功能异常(高*状态)的危险因素和后果预计不足、术后处理腹部情况稍显欠缺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医方行为与目前不良后果发生存在相关性,系轻微作用(或因素)。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4306元。

另查明,原告邓双美系受害人的母亲。原告曾**系受害人的配偶。原告谭*怡系受害人的女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宜**六中学的证明、宜**民医院为原告曾**出具的诊断书,拟证明原告曾**无经济来源,无工作,一直由受害人扶养。受害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本案的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死亡证明、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鉴定人谭**因腰部疼痛一周,被发现“主动脉夹层”后在被告中南**雅医院进行诊疗。在诊疗过程中,被告医院“主动脉夹层”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术前准备充分,手术方案正确。术前谈话内容全面。但被告在对受害人凝血功能异常可发生的危险因素及后果预计不足。受害人在术后出现明显腹部症状时,被告不仅要借助血管外科及ICU医生进行诊治,而且还应该请相关专科的医生进行专科方面的处理。被告在术后处理腹部情况方面稍显欠缺。由于本案的病例主要系受害人自身所患××程度较重及并发症的发生引起了受害人死亡的不良后果。××患者凝血功能异常(高*状态)的危险因素和后果预计不足、术后处理腹部情况稍显欠缺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医方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相关性。根据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受害人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其过失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为轻微作用。结合本案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原告损失15%的赔偿责任。

二、综合考虑本案中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次医疗损害中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受害人因治疗××在被告处支付医疗费223346.87元,其中受害人自行承担121998.92元,对于受害人自行承担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对已由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的医疗费,因原告没有产生实际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在被告住院治疗共计9天,每天按60元的标准计算为540元(60元×9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3、住宿费。原告及其亲属为受害人在被告处的治疗及出院等事宜支付的住宿费2971元因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4、交通费。原告主张2014年8月14日从长沙包车将受害人接回宜章县花费交通费9500元,因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宜及申请鉴定花费交通费1679.50元,以上交通费合计11179.50元,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的发生,且有交通费票据佐证,对原告提出交通费11179.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5、营养费。原告虽向本院主张营养费损失,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受害人在被告医院住院共计9天,本院参照湖**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护理费为762元(30917元÷365天×9天),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

7、误工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受害人的误工费1213.20元,由于受害人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系治疗××,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受害人误工费损失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受害人谭**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伤害,因被告医院的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虽向本院提交宜**六中学的证明、宜**民医院为原告曾**出具的诊断书,拟证明原告曾**无经济来源,无工作,一直由受害人扶养。但该证据仅证明原告曾**患有××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对原告曾**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受害人谭**母亲原告邓**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由受害人谭**一人赡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1765元(18353元/年×5)。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采信。

10、死亡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531400元(26570元×20年)。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11、丧葬费。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湖南省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044元,其丧葬费为24264元(4044元×6个月)。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2426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12、鉴定费。原告因本案鉴定花费4306元,因有鉴定费票据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9186.42元,被告按15%的比例赔偿原告118377.96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南**雅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邓**、曾**、谭**因受害人谭**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共计125877.96元;

二、驳回原告邓**、曾**、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1元,由被告**雅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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