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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曾**与易**、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曾**与被告易**、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保审判长、审判员喻**、人民陪审员熊安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曾**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曾**诉称,被告向出借人万志军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二个月,利息按3分计算,是原告引荐介绍的,并承担担保责任。二个月到期后,被告无钱归还,至2015年2月16日又要求问出借人延期到2015年4月16日偿还。出借人为了慎重起见,又要求原告作担保人,原、被告双方都签了字,原告为了减轻自己责任,见利息负担不起,主动替被告清偿了该笔债务10万元。但被告并未将此款借款归还给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替被告清偿的10万元债务;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易**辩称,原告所诉是实,他不是有钱不还,而是因为投资碎石场因各种原因无法生产导致资金困难所致,只要等他的碎石场恢复生产后就会偿还债务。

被告周**辩称,易**向万**借款应属实,原告是否已代为偿还应核实,利息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认定,两被告多年来关系十分僵化,2008年易**向她作出承诺,其对外所借债务与经营活动后果均由其个人承担,与她无关,她直到2015年年底易**因债务被人打伤后才知道有一、两千万无债务,现她已向法院起诉与易**离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谢*、曾**对她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易尚明出具的借条一份;三、万志军出具的收条一份。

被告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属她与易**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人易尚*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易**的书面声明;二、易**2008年6月13日写的承诺书;三、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及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1655-1号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多年来关系僵化,易**在2008年就声明其对周**承诺其在外债务及经营后果由其个人负责与周**无关。她在2015年才知道易**现已负债累累,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谢*、曾**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共同生活和经营而产生的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其内部所作的声明和承诺只对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债权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易**因经营碎石场需要资金周转向案外人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原告曾**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易**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万**老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两个月借款人易**(手印)2014年12月16日”,原告曾**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期限到后,经万**催要被告易**称经济困难无钱可还,要求将还款期限延期到2015年4月16日,万**表示同意,并仍由原告曾**作为借款担保人。但到期后,经万**及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易**仍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不还,万**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出于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及如果不尽早归还利息过重等因素,于2015年12月26日代为向万**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6日)。还款后,原告曾**要求被告易**将此款偿还给他,被告易**仍以经济困难无钱可还,原告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易**因生产经营向案外人万志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曾**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提供担保,该事实有被告易**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与案外人万志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易**本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在经万志军催要易**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曾**作为借款担保人根据万志军的要求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属于一种履行担保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曾**与被告易**之间因此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曾**债权人,易**是债务人,曾**享有就其所代还款项向易**追偿的权利,对原告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易尚*与被告周**夫妻关系,被告人易尚*因生产经营需要由原告曾**提供担保向案外人万志军借款,之后曾**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的行为,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易尚*明确约定向万志军的借款100000元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易**、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

原告曾**代为偿还给案外人万**的借款本金100000元;

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湘阴县

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开户行:中国建**阴支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易**、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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