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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曾**与易**、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曾**与被告易**、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保审判长、审判员喻**、人民陪审员熊安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曾**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曾**诉称,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是朋友关系,被告易尚明经营碎石场需要资金周转,多次找原告借钱,第一次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稍后又以资金周转不来,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二个月归还,在2015年5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了三次利息共计6600元。对于到期的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银行贷款即将下来归还,但一直不能兑现,直至今日未归还一分借款。现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易**辩称,原告所诉是实,他不是有钱不还,而是因为投资碎石场因各种原因无法生产导致资金困难所致,只要等他的碎石场恢复生产后就会偿还债务。

被告周**辩称,易**向原告借款应属实,利息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认定,两被告多年来关系十分僵化,2008年易**向她作出承诺,其对外所借债务与经营活动后果均由其个人承担,与她无关,她直到2015年年底易**因债务被人打伤后才知道有一两千万债,现她已向法院起诉与易**离婚。另外,该案中有60万元的借款是直接打到易**情妇舒合英帐上的,用途和去向她一向不知,有可能是易**同舒合英串通损害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谢*、曾**对她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易尚明出具的借条三张;二、中**银行转帐凭证一份、中**银行转帐凭证两份。

被告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人易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易**的书面声明;二、易**2008年6月13日写的承诺书;三、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及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1655-1号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多年来关系僵化,易**在2008年就声明其对周**承诺其在外债务及经营后果由其个人负责与周**无关。她在2015年才知道易**现已负债累累,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谢*、曾**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共同生活和经营而产生的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其内部所作的声明和承诺只对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债权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份,被告易尚*找到原告曾**,称在其长沙望城丁字湾开办碎石场需要资金周转想借钱,并带原告曾**去丁字湾一处放有碎石机械设备的场地转了一圈,原告曾**同意借给其60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两分,在一年内归还本息。2013年12月31日,根据易尚*的要求,曾**委托案外人刘**通过中**银行转帐600000元到案外人舒合英帐上,但之后经原告曾**多次催要,除支付了36000元利息外,余款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12月28日,被告易尚*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谢*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现金支付(限一年内归还借款人易尚*2014年12月28日”。2015年3月9日,被告易尚*又向原告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原告曾**实际借给被告易尚*96000元,被告易尚*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两个月借款人易尚*2015.3.9。”2015年5月28日,被告易尚*再次向原告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并在此借款中提取3000元抵付2015年3月9日借款的一个月利息,被告易尚*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贰**)借款人易尚*2015年5月28日。”之后,被告易尚*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共66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易尚*均以碎石场停产及经济紧张为由拖延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当事人在本院调解和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在庭审后,原告谢*、曾**撤回了其要求被告周**对600000元借款与被告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易尚*向原告谢*、曾**借款后未归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易尚*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易尚*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易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主张对80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对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000元,其借款的实际本金应认定为96000元。

三、被告易尚*与被告周**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易尚*向原告曾**、谢*的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曾

光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36000元利息可以作抵);

二、限被告易**、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曾**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其中一笔借款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可以作抵;一笔借款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可以作抵)。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

执行款专户(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开户行:中国建**阴支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共计15800元,由被告易**承担11500元,被告易**、周**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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