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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工程机械管理服务所诉桑植县博爱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工程机械管理服务所(以下简称工程机械服务所)诉被告桑**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阙道银、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工程机械服务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桑**爱医院土石方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博爱医院位于张家**贺龙大道105号的土石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保证金200000元,并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在正式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安排乙方(原告)进场施工,则退还乙方交的200000元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赔偿,并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实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并作好施工的前期准备。但被告博爱医院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期间没有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桑**爱医院工程土石方承包合同》有效;判决被告博爱医院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时间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实际费用66468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桑植县博爱医院工程土石方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开工时间、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內容;

证据2、银行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汇入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3、实际费用清单、票据,拟证明原告为该项目所支出的实际费用14468元;

证据4、《共同承揽合同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单、收条,拟证明原告为该项目已实际支付居间费50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博爱医院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证金是300万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方左**说交200000元作订金,七天内补交2800000元再进场,如不汇款,视为违约,订金不退。因有原告方的承诺,被告方才同意签合同,并在合同第6页下方由被告方进行了备注,原告方提交的合同相关内容与被告所持合同不符,应以被告方提交的合同为准;原告方左**在2015年4月6日电话通知刘**到被告处取现金20000元,讲明从已交200000元订金中扣除,以后再补交。原告方违约,要求1、终止合同;2、原告给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3、追究原告合同诈骗;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博爱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桑植县博爱医院工程土石方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持有的合同与被告持有的部分内容不一致,原告持有的合同相关内容不真实;

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200000元保证金。

针对被告的答辩请求,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是否提起反诉,被告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只作为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博爱医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保证金是300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已的请客消费和支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第四、五页被更换了,没有加盖到骑缝章,把约定保证金200000元改为3000000元,第六页添加了手写内容,怀疑被告伪造证据,有妨碍诉讼的行为,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

因双方对所持合同的真实性互有异议,认为有伪造的现象,本院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在五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双方均未在限期内提出,对此,合议庭进行了认定。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经法庭释*,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该份证据,经审查,盖有被告方的骑缝章,合同第六页尾部备注的手写文字盖有双方印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已的支出行为,与被告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合同第4、5页中关于约定的保证金数额确与原告所持合同不一致,但该两页没有盖上骑缝章,第6页10.6处加入的手写内容无原告确认,对此被告不能说明清楚,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日,原告工程机械服务所(乙方)与被告博爱医院(甲方)签订《桑**爱医院工程土石方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博爱医院位于张家**贺龙大道105号的土石方工程。工程范围为桑**爱医院53亩用地场内平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具体以甲方进场通知书为准)。同时对工程造价、计量方法、结算、违约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第7.3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现金200000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到甲方账户后,签字盖章生效;第9.2约定:甲方在正式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安排乙方进场施工,则退还乙方所缴纳的200000元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赔偿,并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实际费用,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工程机械服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左**通过银行转帐

200000元至被告博爱医院基本帐户。被告博爱医院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场开工。

另查明:2015年5月,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1%(6个月至1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程机械服务所持有的与被告博爱医院签订的《桑植县博爱医院工程土石方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博爱医院缴纳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而被告博爱医院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保证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医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损失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015年5月,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1%,按4倍计算为年利率20.4%,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产生的实际费用66468元的诉求,因双方已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同时,原告提交的支出明细显示是自身消费性支出,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单凭该费用支出明细不能证明是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给付刘**的居间费用,是原告自已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对赔偿66468元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工程机械管理服务所持有的与被告**爱医院在2015年4月2日签订的《桑植县博爱医院工程土石方承包合同》有效;

二、被告**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工程机械管理服务所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0.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工程机械管理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7元,由被告**爱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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