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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中国大地财**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中国大地财**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交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20分,刘*驾驶湘B×××××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武广高架桥下由南向北行驶,刘**驾驶湘H×××××小型汽车装载一车鲜鱼在该路段同向行驶。因刘*驾驶车辆变更车道,致使刘*所驾车辆左前侧与刘**所驾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货物倾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往长**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药费2658.68元,由刘*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12日刘**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药费10532.08元,由刘**支付2532.08元,刘*支付8000元。刘*另支付刘**现金1000元。刘**出院诊断为1、头皮外伤:(1)头皮裂伤(2)头皮异物。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2个月来我院再次行头皮下异物清除术。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5日,刘**再次到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药费4297.62元。出院诊断头皮异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12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承担全部责任,刘**不承担责任。湘B×××××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刘*,该车在大地财**司购买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刘**在长沙从事鲜鱼销售工作。刘**因交通事故花费施救及停车费460元。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12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刘*承担全部责任,刘**不承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刘**所受损失,先由大**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刘*赔偿。二、关于刘**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刘**因治疗发生医药费17488.38元,已由刘*支付10658.68元,刘**支付68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两次住院共72天,刘**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50元/天×72天)。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00元。以上1-3项共计23088.38元,由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刘**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刘**住院72天,护理人员计算1人,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7200元(100元/天×72天)。2、误工费。刘**住院72天,出院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误工期间计算为162天。由于刘**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463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1301.39元(25463元/年÷365天×162天]。3、交通费。刘**主张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刘**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3项,合计19501.39元,由大**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刘**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刘**未构成伤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财产损失。1、刘**主张施救及停车费460元,提供了发票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刘**主张鲜鱼损失2600元,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540元。以上1-2项,合计2000元,由大**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刘**主张房屋租赁损失费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主张修车费6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刘**总损失为44589.77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刘**的总损失44589.77元(医药费用23088.38元+伤残赔偿费用19501.39元+财产损失20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大**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501.39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9501.39元+财产损失2000元)。3、交强险以外刘**的损失为13088.38元(44589.77元-31501.39元),由刘*承担。4、由于湘B×××××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大**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医用应计算为1123.26元[(17488.38元-10000元)×15%]。综上,大**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65.12元(13088.38元-1123.26元)。5、刘*的赔偿责任为1123.26元。综上所述,刘**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4589.77元,其中刘*承担1123.26元,大**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3466.51元(交强险31501.39元+第三者责任险11965.12元)。因刘*已支付医药费10658.68元,支付刘**现金1000元,共计11658.68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10535.42元(11658.68元-1123.26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大**公司在支付给刘**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刘*。大**公司还应支付给刘**保险金32931.09元(43466.51元-1053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保险金32931.09元;二、中国大地财**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保险金10535.42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3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收入标准在5000元/月左右,而一审判决并未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为162天错误,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至少应按222天计算,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出院证明中的住院天数72天,医嘱全休5个月计算误工期限;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房屋租赁损失9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明上诉人租用该房屋未实际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上诉人提交了修理厂出具的修车费用证明,一审未予支持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在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诉人所提出的三点上诉理由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本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上诉人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并没有专业的机构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实际的财产损失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上诉主张其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每月5000元,误工时间222天计算。然而,本案中刘**并未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刘**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从刘**提交的长**心医院疾病诊断书、CT检查报告以及病历记录可以看出,刘**在事故后一直在长**心医院接受治疗,先后住院治疗的时间共计72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审法院综合刘**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医嘱认定按照162天计算刘**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另,本案中刘**仅提交了由佛山**五金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并无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结合刘**的综合情况参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刘**主张的房屋租赁损失,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亦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必然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主张的汽车修理费,其仅提供了祝*油步的证明,对于该祝*油步是否存在以及真实身份情况等均无法核实,且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存在修车的费用,故针对刘**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86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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