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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门中心支公司与李**、杨某某、路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杨某某、路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门公司的代理人徐**、孙**,被上诉人李**(暨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路晓峰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6月28日16时40分许,杨**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45KM+800M处行车道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载物(收割机)超长的由路**驾驶的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并推动该车又与李**驾驶的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杨**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及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经湖南省高速**队水渡河大队认定,驾驶人杨**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路**驾车载物超长,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李**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该事故责任。

2、路晓峰驾驶的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3、李**、杨某某分别系受害人杨**的妻子、女儿,系受害人杨**的合法继承人。

4、事故发生后,路晓峰已赔偿受害人杨**家属25730元。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不负该事故责任,其作为无责方已赔偿受害人杨**家属11000元。

5、杨**的医疗费1214元、车辆损失费19810元、评估费800元。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李**、杨某某主张其一家三口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5日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湖南省城镇人口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太平**门公司、路**均认为李**、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杨**居住在城镇,应按其生前户籍性质即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李**、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杨**生前居住于湖北省**象山胡同6号,故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丧葬费为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0元(10060元/年×3年÷2人)。

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李**、杨某某主张交通费10200元、住宿费1938元、伙食费3600元、误工费5400元,太平**门公司、路**认为李**、杨某某没有提供客观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数额,请求予以核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受害人杨**发生事故至其火化时间12天,结合受害人亲属需从湖北荆门、钟祥至湖南长沙处理相关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24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过程、时间等情况,该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2天,误工人数为2人,因李**、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误工损失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3190.68元(48525元/年÷365天×12天×2人)。

3、施救费的认定。李**、杨某某主张施救费2066元,太平**门公司、路**认为施救费票据是事故发生后一个月才开具的票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存在异议,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停车费用等间接损失。该院认为,李**、杨某某主张的施救费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李**、杨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太平**门公司、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责任比例依法予以核减。该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死亡的后果,确使作为家属的李**、杨某某遭受了精神损害,但鉴于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40000元。

综上,李**、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杨**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14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4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19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0元、车辆损失费1981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2066元,共计646733.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杨**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46733.18元,扣除无责方已赔付的11000元,余下的635733.18元损失由太平**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杨某某73214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13214元。李**、杨某某超过交强险未获赔的损失521719.18元(不含评估费8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路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由太平**门公司在三责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56515.75元,路晓*已垫付25730元,该25730元应在太平**门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太平**门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李**、杨某某130785.75元。路晓*已垫付的25730元可与太平**门公司另行结算。评估费800元由路晓*承担240元。太平**门公司辩称路晓*驾驶的车辆超载,商业险应增加10%绝对免赔的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太平**门公司可与路晓*自行协商解决。路晓*主张其亦存在损失20370元,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杨某某1132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杨某某130785.75元;二、路晓峰赔偿李**、杨某某240元;上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李**、杨某某共同负担764元,路晓峰负担3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门公司不服,上诉称:鄂H×××××号车在本案中明显超载,事实清楚,故依据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保险机动车超载的,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且该我公司已履行了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并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对我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此应依据该免责条款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杨某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路**答辩称:太平**门公司的保险条款字迹非常小,也没有对我进行告知,其所称的10%的绝对免赔率应对我没有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原审法院庭审证据的基础上,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一审期间,太平**门公司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认为投保单背面注明了免责条款的相关事宜,保险条款上也用醒目的字体进行了提示,据此主张其对10%的绝对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但其均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以供核实,其所提交的投保单背面亦为空白。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供相应原件供核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门公司能否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经查,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了驾驶人路**驾车载物超长,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太平**门公司据此主张其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但太平**门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该10%的绝对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路**进行了提示说明,故此该免责条款对路**不生效。故此,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适当,上诉人太平**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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