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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7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蒋**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该5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当日,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50000元整。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陈*向蒋**借款时与被告陈**夫妻关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蒋**借款50000元,有借条佐证,虽然陈*在借条中将蒋**书写为“蒋**”,原告蒋**陈述系因陈*书写错误,且原告又系借条原件持有人,结合“蒋**”与“蒋**”的发音及书写,本院认为原告蒋**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故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蒋**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其与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蒋**要求被告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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