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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4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柯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长期两地分居,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澧县人民法院以(2014)澧民垱初字第126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不仅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反而持续恶化,后双方在原告单位的组织协调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因未涉及相关债务的处置等原因,原、被告最终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自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柯*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在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后依法分割。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及浙江省**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14)澧民垱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的事实;

4、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5、调解协议书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双方亲属关系紧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申请,调取了原告王某某所在部队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在该部队的工资、存款等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因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该离婚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系未生效的离婚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来看,被告本人并未动手伤害原告及原告父母,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该证明第二项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所在的部队依职权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但因原告尚未退出现役,故本院仅对该证明第一项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8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4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柯*,现在澧县**学校读小学,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自2013年5月以来,因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缺乏信任,沟通不畅等原因,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淡漠。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澧民垱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夫妻关系持续恶化。2015年4月3日,在原告所在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处的见证下,原、被告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1份,后双方未据此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12月28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以致成讼。

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常德市洞庭大道堂皇.蓝湖郡10栋305号商品房1套,总面积为139.49平方米,原、被告在诉讼中认可该房屋的总价值为550000元。购房时,原告向其父亲王**借款179607.8元、向其胞姐王**借款70000元。原告现在的月工资为6298.4元/月,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其所在部队的存款为350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夫妻关系持续恶化,具其情形,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考虑到原告在部队工作多年,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婚生女的健康明显不利,本院认为婚生女王柯*应由被告周某某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原告王某某有固定收入,故原告应按月工资20%的比例每月给付被告周某某婚生女王柯*的抚养费1260元。根据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存款35002元、位于常德市洞庭大道堂皇.蓝湖郡10栋305号商品房1套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向原告补偿相应的财产分割款。考虑到被告没有稳定工作,生存能力相比原告而言较弱,为给婚生女的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财产分割款即以夫妻共同财产房屋550000元+存款35002元-债务179607.8元=405394.2元的40%计算为162158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欠王**的借款109607.8元系赠与,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柯*由被告周某某抚养成年,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周某某婚生女王柯*的抚养费1260元,至婚生女王柯*年满十八周岁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王某某有探望婚生女王柯*的权利,被告周某某有协助原告王某某探望婚生女王柯*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洞庭大道堂皇.蓝湖郡10栋305号商品房1套,存于原告所在部队的存款35002元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财产分割款162158元,一次性抵扣上述婚生女王柯*的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不再另行向被告周某某给付婚生女王柯*的抚养费;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王**的借款109607.8元,欠王新苗的借款7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偿还,原告王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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