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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方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方吉*的银行存款45000元或者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5X-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方吉*的银行存款45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1月底,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2015年2月14日,方**又向李*借款5000元,承诺与之前的40000元一并归还,并以方**的身份证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方**未按约偿还本金,后经李*多次催讨,方**一直借故拖欠。现请求判令方**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借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在原告李**借款40000元整。

4、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李*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方吉*未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方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所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证据1、2系由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证书,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始的书面证据,其证明力较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经法庭调查核实,其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底,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如下借据:“今借到李*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元),方**,18873838181。”2015年2月14日,被告又以其身份证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次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后,原告将款项给付了被告,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425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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