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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81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名都花园18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约0.09克)和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另案处理)。

2、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45克)和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梁某某。

3、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凌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18克)和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廖某某(已作行政处罚)。

4、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凌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长信大酒店附近公交车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09克)和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廖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人廖某某辨认被告人凌某某的笔录,作案现场的照片,《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凌某某非法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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