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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限公司与湖南省和林**限公司、长沙**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纸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省和林**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胡**、欧美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代理审判员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纸公司委托代理人喻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公司、海**司、胡**、欧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纸公司起诉称:2007年至2014年5月间,林纸公司陆续销给和**公司、海**司价值约11764余万元的纸品,和**公司、海**司至2014年6月已偿还11403余万元货款,但对于余下的3608979.68元货款一直故意拖欠,无理拒付。现根据纸品买卖合同、对账函、胡**及欧美连与林纸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608979.68元和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差旅费等其他费用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和**公司、海**司、胡**、欧美连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林纸公司与和**司、海**司签订的《纸品买卖合同》,用于证明之间的业务往来;

2、《对账函》二张,用于证明和林公司、海**司欠款金额;

3、《还款计划》,用于证明和**司、海**司共欠林纸公司货款3608979.68元,和**司、海**司对所欠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4、四份《连带责任保证书》,用于证明胡**、欧美连对和林公司、海**司的欠款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和**公司、海**司、胡**、欧美连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能提供原件,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和**司与海德**联公司,二公司的股东均为胡**、欧美连,法定代表人均为胡**。海**司自2006年起,和**司自2008年起,陆续从林纸公司购买纸品,签订多份《纸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至2014年10月14日对账,和**司尚欠林纸公司货款1013078.23元,海**司尚欠林纸公司货款2595901.48元。2014年1月17日,胡**、欧美连向林纸公司分别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和**司、海**司现在(包括过去所欠现在尚未清偿)及将来所欠林纸公司之货款、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林纸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调查费、交通费等)等其他一切债务,愿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20日,海**司、和**司共同向林纸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称因新建厂房、购置新设备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提出:“一、希望贵司批准我司暂用现款购买贵司纸张。二、湖南省和林**限公司与长沙**限公司对所欠贵司的货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三、我司确保逐步降低现有欠款的前提下(现欠贵司共计3608979.68元),至2014年12月底前还清贵司欠款为止。”

另查明,林纸公司与湖南**事务所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林纸公司聘请湖南**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湖南**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喻**律师,约定律师服务费10万元,林纸公司于一审判决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司、海**司与林纸公司间签订的多份《纸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和**司与海**司拖欠货款未及时偿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和**司尚欠林纸公司货款1013078.23元,海**司尚欠林纸公司货款2595901.48元,合计欠款3608979.71元,林纸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公司还款3608979.68元,在庭审中明确为和**司还款1013078.23元,海**司还款2595901.45元。林纸公司在诉请中提出了逾期利息的主张,虽然买卖合同及《还款计划》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届满时起算,即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和**司与海**司自愿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欧美连自愿为和**司与海**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林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仅在胡**、欧美连向林纸公司分别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有约定,在主合同无约定,且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省和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岳阳**限公司支付货款1013078.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8.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长沙**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长沙**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岳阳**限公司支付货款2595901.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8.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湖南省和林**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胡和平、欧美连对湖南省和林**限公司、长沙**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岳阳**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72元,由湖南**有限公司、长沙**限公司、胡**、欧美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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