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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犯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湘**司在与浙江台州**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游*(系湘**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浙江台州**有限公司为湘**司虚开了4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092,303.67元,税额355,691.62元,价税合计2,447,995.29元,后湘**司将该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355,691.62元。案发后,被告人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湘**司补缴了税款、滞纳金、罚款合计人民币458,905.35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湘**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游*为了骗取税款,违法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要求他人帮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及其辩护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湘**司在与浙江台州**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游*(系湘**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浙江台州**有限公司为湘**司虚开了4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0569321、00580067、00591791、00591792、00591794、00603660、01919744、03114577、03135647、00591793、06488191、06496890、07322006、07326967、07326978、09153349、09153353、09163239、09164291、09179159、10707962、10714548、10728298、10752144、11997423、11997424、12009102、12009110、12035009、12035010、12035011、12035019、12441301、12441310、12459551、12462755、12462763、12475335、12489380、12500570、13780989、13790962,4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092,303.67元,税额355,691.62元,价税合计2,447,995.29元),后湘**司将该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355,691.62元。

案发后,被告人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湘**司补缴了税款、滞纳金、罚款合计人民币458,905.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被告人游*的到案过程。

2、《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单位株**公司的主体情况。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株洲**家税务局《关于株洲湘**有限公司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的说明》及认证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游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抵扣的情况。

4、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株洲湘**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情况说明》,认为被告单位是恶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5、株洲市国家税务局株国税稽处(201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株**税局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6、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称其向湘**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多份。

7、同案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按王某某的意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株**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人游*联系浙江台州的一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实株**公司的股东之一,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

10、《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被告单位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458905.35元的事实。

11、浙江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王某某、叶某某的判处情况。

1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税务机关查处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3、被告人游*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属实。

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游霞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湘**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游*为了骗取税款,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并已全部抵扣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位湘**司、被告人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游*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游*如实供述自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单位湘**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株洲湘**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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